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姜渭平。
委托代理人:陈宏智。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
委托代理人:李轶。
被告:姚有松。
原告姜渭平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建设公司)、姚有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姚有松、被告马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渭平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马金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衢州市澳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宁家具公司)的仓库、配套用房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姚有松施工。2008年8月10日,被告姚有松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内外墙沙灰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有松是代表被告马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姚有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2010)衢柯民初字第65号、(2012)浙衢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有松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被告马金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主体和数额。
被告马金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马金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澳宁家具公司仓库、配套用房建设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姚有松施工,实质是一种转包关系。被告姚有松在承包工程后,有无转包,被告马金建设公司不清楚。被告马金建设公司与业主及被告姚有松之间就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并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姚有松。综上,被告马金建设公司与原告无承包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澳宁家具公司仓库、配套用房工程由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
二、结算单、委托书各一份,工程款领用单七份,证明两被告就该工程价款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姚有松答辩称:澳宁家具公司的仓库、配套用房建设工程由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马金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其又将工程中的内外墙沙灰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对尚欠原告姜渭平工程款28000元无异议。因其委托楼正浩与被告马金建设公司结算,但楼正浩将结算工程款抵扣被告姚有松其他债务,该笔工程款被告姚有松实际没有拿到,故应由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姚有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金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形式上是内部承包,实质上是转包关系;对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欠条是被告姚有松所写,与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姚有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的承建、转包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姚有松对证据三欠条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姚有松与原告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马金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姚有松是项目经理,他们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姚有松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委托书无异议,但对结算单和工程款领用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扣除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存在多算、误算。对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姜渭平和被告姚有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马金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澳宁家具公司的仓库、配套用房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姚有松施工,以及被告姚有松委托楼正浩与公司结算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澳宁家具公司的仓库、配套用房建设工程由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被告姚有松。2008年7月23日,两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金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澳宁家具公司仓库、配套用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有松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有松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有松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内外墙沙灰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姜渭平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9月28日,被告姚有松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金建设公司在承建澳宁家具公司仓库、配套用房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有松施工,被告姚有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中负责实际施工,其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及与原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马金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承受。故对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提出的两被告明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有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渭平工程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志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