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1023号原告丁少杰,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中里***号内*号。被告门秀云,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钟楼南路***号。
原告丁少杰诉被告王洋、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杰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门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洋于2011年3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门秀云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洋、门秀云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洋给原告丁少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押烟台银行转帐支票壹张,号码为03616393借期壹个月于2011年4月21日前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王洋保证人门秀云20**年3月22日”。同时出具烟台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收款人为烟台市芝罘瑞恒机械设计部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设计费并盖有烟台茗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王洋个人印章。至期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王洋、门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烟台银行转帐支票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洋欠原告丁少杰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门秀云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洋、门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丁少杰借款50000元;由被告门秀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被告门秀云承担连带交纳义务。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增洁
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
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