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5月21日在上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苑12幢305室一套商品房及4幢21号地下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1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为由诉诸法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该15万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予以明确。同日原告出具为被告40万元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吴某40万元,每年还1万元,到(男方)死为止,不计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的15万元,被告有无支付原告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但原告仍认为被告未支付,并以其出具给被告40万元的欠条来印证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当事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如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可以相互冲抵,明确冲抵之后的数额,最终由债务大的一方支付另一方冲抵之后的数额即可,但本案查其欠条的内容,与一般所言的欠条不相一致,该欠条的实质是原告对被告的一种承诺,更接近于补偿协议,在该欠条中(按双方一致陈述)确定有总金额及支付方式,但支付期限可达40年,并且该欠条承诺的金额是否能兑现,也存在不确定性,而被告支付原告的15万元是针对双方财产分割后原告就财产折价的款项(双方协商确定),因此两者并非是互为到期债务,款项性质也不相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同意冲抵的证据,故就现有证据而言,该15万元应明确为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虽出具了收条,但双方约定的15万元被告实际未支付,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15万元在协议离婚的同时已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认于订立离婚协议当日因其他原因写有收条一份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审判决存在不当:1、被上诉人陈述15万元是由其朋友宋卫平、陈介心、章丽出借,且三人以现金形式在被上诉人宿舍交付,但法院对该节事实未全面深入调查,对上述三人是否借款及借款多少未作调查,仅凭收条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上诉人15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2、对于补偿款15万元收条的问题,上诉人是本着为小孩学区考虑原则,只要被上诉人同意给小孩暂时落户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镜水苑12幢305室商品房内直至中考结束,上诉人无所谓是否得到15万元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3、收条仅能作为形式上付款的凭证,对于具体付款情况法院仍应从客观情况出发予以查明,被上诉人如不遵守协议离婚时的口头约定则应当支付15万元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15万元是现金,且并非是送到寝室里来;关于小孩户口问题,上诉人去年就曾说今年会迁出,被上诉人也是考虑到小孩才一直拖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徐某于二审中向法院口头申请向被上诉人吴某提到的三名15万元出借人员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且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徐某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补贴上诉人15万元整,同日,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吴某离婚补偿款壹拾伍万元整”。上诉人作为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负有15万元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出具该收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且该份收条内容与离婚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数额匹配,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就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补偿款向上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是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条,有悖常理,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