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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13号

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尚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许,都江堰市幸福大道“红鼎国际”会所员工被告人尚X在该会所食堂,因琐事与保安被害人康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尚X用筷子戳击康XX鼻腔,造成其左侧鼻翼穿通伤。案发第二天,被告人尚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被害人康XX人民币12500元,取得被害人康XX的谅解。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康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尚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康XX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黄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尚X亲属与被害人康XX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康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尚X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康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尚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