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临海市杜桥镇楼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德满。
委托代理人:陆欣。
被告: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
被告:台州市宏昌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连。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
委托代理人:王优飞。
原告临海市杜桥镇楼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台州市宏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杜桥镇楼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宏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德、王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杜桥镇楼下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根据临海市国土局杜桥分局的档案证明,2005年临海市人民政府向两被告出让土地共计为64.183亩。2005年6月24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对征用原告村土地32.906亩进行了补偿,2005年9月9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对征用原告村里土地31.277亩进行了补偿。但两被告在盖厂房时却实际占用土地达80.579亩,侵占原告土地16.396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6.396亩。
被告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宏昌眼镜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均是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受让所得,跟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或者合同上的关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所建厂房使用的土地全部是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盈昌公司报批的土地面积为34632平方米(即51.948亩),规划道路带批面积15.94亩,共67.888亩。被告宏昌公司出让土地面积32358平方米(即48.537亩),规划道路带征面积4.076亩,共52.613亩。上述征地手续两被告均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两被告所建厂房的土地面积为被告盈昌公司为34627.79平方米,被告宏昌公司为31326.70平方米,共65954.49平方米(即98.93亩),其使用面积小于受让的土地面积。故不存在两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海市2005年度折抵指标第一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出让给被告盈昌公司的土地为32.906亩。证据二、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盈昌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出让给被告盈昌公司的土地为32.906亩。证据三、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偿协议中征用土地的面积是按32.906亩计算的。证据四、临海市2005年度折抵指标第三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出让给被告宏昌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1.277亩。证据五、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宏昌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出让给被告宏昌公司的土地为31.277亩。证据六、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偿是按31.277亩计算的。证据七、浙江盈昌、宏昌公司用地现状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实际占地面积远超出让的土地面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证据八、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与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草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征用了80.579亩土地。证据九、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出具的浙江盈昌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及台州市宏昌眼镜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征用费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领取了补偿款2182692元。证据十,临海市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是按照80.579亩支付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十一、两被告征地包干款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土地使用情况及结算情况;证据十二、两被告核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盈昌公司票据九份,被告宏昌公司票据六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征地费用并已结算完毕;证据十三、两被告地形数字化测量专业技术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占地面积共65954.50平方米;证据十四、两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土地使用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与测量报告一致,即均为65954.50平方米,不存在多占原告土地的问题。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认为,证据一、四的征用土地面积与证据八的草签协议中征用土地面积不一致,这是原告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问题,与两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也已经按照80.579亩的标准领取了征用款。证据二、五系两被告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据七无法证明两被告多占用原告土地,两被告的厂房时建在三个村的土地上,证据七无法显示两被告多占用了原告土地。证据十是原告向征地事务所领取的征用款,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多占原告土地。从协议情况、支付情况,及2003年转账情况看,当时还未征地,两被告为什么转账,被告盈昌公司提出征地的请求实在2005年,说明两被告占用土地的一部分是没有经过国家批准的。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一记载的被告盈昌公司用地总面积为3.4632公顷,即51.948亩,该土地包括原告村及上四份村、上墩头村的土地,但没有区分具体使用三个村的土地面积,所以无法证明2005年临海市人民政府出让给被告盈昌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2.906亩。同理,证据四记载的被告宏昌公司用地总面积为3.5075公顷,即52.6125亩,但土地包括原告村和上墩头村的土地,但同样没有区分具体使用这两个村的土地面积,故无法证明2005临海市人民政府出让给被告宏昌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1.277亩。证据二是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盈昌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记载了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被告盈昌公司的土地总面积为34632平方米,即51.948亩,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为165元,共计5714268元,该出让土地的面积与证据一的面积相吻合;但该证据同样没有区分三个村具体征用多少亩,故无法证明临海市人民政府出让给被告盈昌公司的土地为32.906亩。证据五的认证理由同证据二,记载的是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被告宏昌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5075平方米,即52.6125亩,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为146元,共计4724239元,但没有区分占用两个村多少土地面积,故无法证明临海市人民证据出让给被告宏昌公司的土地为31.277亩。证据三、六系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原告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其中记载了该所分两次征用原告土地,第一次征用土地面积为2.1937公顷,即32.906亩,征地总费用为921504元;第二次征用土地面积为2.0851公顷,即31.277亩,征地总费用为853791元,该两份证据能够说明该所对原告是分别按照32.906亩和31.277亩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证据七只有临海市地质勘查测绘大队的印章,但其中既没有勘查测绘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勘查测绘的时间,该证据在形式上明显存在较大缺陷。证据八系一份草签协议,且该协议中的征用土地面积与正式协议即证据三、六的征用土地面积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以正式协议为准;且该草签协议系原告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签订的,与两被告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征用了原告80.579亩土地。证据九系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出具,其中记载原告已向该所领取了土地征用费2182692元,其中被告盈昌公司征收原告土地2.1937公顷,征地费为921504元;被告宏昌公司征收原告土地2.0851公顷,征地费为825261元,已包含在2182692元中。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领取的款项中包含了两被告支付的征地费用。证据十与证据八能够说明原告向征地事务所领取的征地费2182692元是按照80.579亩计算的,但根据证据九,两被告支付的征地费共计只有1746765元,故证据十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按照80.579亩来支付土地征用费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十二与证据二、五能够相互印证,其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故对该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虽是复印件,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中记载的两被告占地面积为65954.50平方米的测量结果与证据十四的两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65954.49平方米相符,故对证据十三、十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盈昌公司、被告宏昌公司因工业用地需要,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上四份村、上墩头村及原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共计65954.49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多占用原告村里的土地16.396亩,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故原告在举证上明显存在瑕疵。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根据本院认证的结果,其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多占用原告土地。反观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使用土地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用地。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杜桥镇楼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临海市杜桥镇楼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王剑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谢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