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邓x德,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xx,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x南,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xx,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德与被告邓x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蓝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韦xx、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在分家时,位于本屯矿山(地名)的一块面积约2亩的土地(以下称为争议地)分给原告管理;因原告年幼等原因,争议地由原告父亲邓x东耕种、管理,并通过开荒将争议地面积扩大成3亩多;自1998年至2009年12月,争议地租给福立屯的邓x松耕种,租金亦由父亲代收。2009年底,被告以争议地属其管理使用为由强行耕种了该争议地,虽然原告持有《土地承包证》等权属证书,并经社冲乡人民调解委、社冲乡人民政府调处,被告均拒绝将争议地退回给原告管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将该争议地退回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为其主张在兴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邓x东及邓x德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争议地在分家前是登记在邓x东名下的,分家后就登记在原告名下。2、邓x德和邓x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本案争议地是属于原告的。3、社冲乡政府制作的调查勘察表,证明争议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4、邓x松、邓x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租给邓x松种的这块地是分给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邓x东的土地承包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登记的地不是本案的争议地;不认可邓x德的土地承包登记表的真实性,因该表内登记的“矿山”荒地字迹与表上的其它字的字迹明显不同。对邓x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补办的这个证与原来的不一致;对于邓x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的土地登记明细表上面没有登记有争议地这块地,反而证明了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邓x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争议地不是在分家的时候分给原告的,而是被告开荒得的;原告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并不是争议地的,原告没有争议地的权属证书,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确权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柳城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有争议,原告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也是我们申请复议的时间,原告取得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程序不合法,而且本案争议地权属不明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邓x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前后的承包合同书不一致;3、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确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对抗本案的审理,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不是确权之诉,对于本案的争议地,原告已经耕种了二三十年,权属是明确的;证据2只是空白的承包合同书,并无原告的签名;证据3是真实的,证明自2010年春,被告就侵占并耕种了原告的土地。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权属证书中均无本案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等方面的记录,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无请求确认土地权属的四至记载,面积亦与本案争议地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客观真实,可作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诉称之争议地位于福成屯矿山(地名)处,四至为:东以邓x林畲地交界,南以邓x南畲地交界、西以小路交界、北以高坎交界,面积为3.08亩,系原告、被告及邓x东(曾写为邓x东)共户时开荒所得。从1998年起,该争议地一直由邓x东管理(出租给福立屯的邓x松耕种),2010年春,被告以争议地属其经营管理为由,耕种了争议地。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以被告侵害土地使用权而诉至本院,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有新证据为由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将该争议地退回给原告经营管理,但原告提供的相关土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位于矿山的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因与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均不相符,并未能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x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x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建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颖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