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海,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宜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振雄,该公司董事。申请再审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海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宜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发展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程序违法。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皇牌”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再审。海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正确,对本案书面审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是不真实的,不能认为“皇牌”商标是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4443532号“皇牌”商标(见下图),由美国袋鼠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袋鼠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药、消毒纸巾、牙填料、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为第1192346号“TRUMP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观赏鱼用药水商品上,后于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宜邦发展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引证商标2008年8月27日,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1、美国袋鼠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明显抢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撤销;2、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使用而使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5、引证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皇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2009年6月24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第三人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争议程序中,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宜邦发展公司,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将宜邦发展公司追加为争议申请人,并称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已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视为宜邦发展公司的理由和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为了支持其争议申请的主张,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十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展览会刊》摘录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中的《展览会刊》均标明参展单位为“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该名称为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名称变更后所使用的公司名称,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参加其历届展览并展出包括“皇牌”在内的水族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依据仅为证据1。美国袋鼠公司答辩认为,争议商标不能认定为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8875号《关于第4443532号“皇牌”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887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与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皇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国袋鼠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净化剂、消毒纸巾、牙填料、隐形眼镜清洗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美国袋鼠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875号裁定中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上述内容,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当以争议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依据的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的证据1为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展览会刊》摘录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证据中仅2000、2001、2002、2003的《展览会刊》摘录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据此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美国袋鼠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75号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875号裁定。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875号裁定认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只是其在行政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1中只有2000-2003年的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展览会刊》上刊登有“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少量宣传,但此时间段中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尚未变更其企业名称。即使结合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参加了2000-2003年展览的证明,仅因该展览中的少量宣传也不足以证明“皇牌”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一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5日,海达公司依法受让了争议商标并向本院提交了参加本案再审诉讼的声明。美国袋鼠公司也向本院申请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再审诉讼,并同意海达公司承继美国袋鼠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及海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皇牌”商标是否是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问题。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主张“皇牌”商标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是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参加相关展览会及宣传情况,但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企业名称系2009年6月24日由广州宜邦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其变更名称之前使用该企业名称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主张“皇牌”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并无不妥。综上,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