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胥某从瑞安市来到本县玉壶镇预谋行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胥某在玉壶镇佑善路27号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牌照号为鲁J×××××的三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胥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胥某驾驶被盗车辆在瑞安市高楼镇潘营路段时,被高楼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余某等人的证言;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涉认字(2012)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胥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戴乐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