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经开商初字第30号
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元。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
被告:杭州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炳有。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其余487.5元退还给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