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041号原告汤水岳。委托代理人陈相瑜、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构代码66801880-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黄龙恒励大厦****。负责人胡海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超、李爱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金隅大厦**负责人温培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
原告汤水岳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人保金融街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汤水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55.60元、误工费12600元(98元/天×135天)、护理费1372元(9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22707.60元。现请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人保金融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发时浙A×××**号小型客车为我公司对外租赁车辆。2、我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车辆租给李士军时,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出租车辆车况良好。3、浙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金融街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交警大队未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证明,我公司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事故的责任也无法认定。且原告应举证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确定逃逸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后,请法院审核该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4、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曾起诉过,但后撤诉,贵院曾出具(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裁定书。6、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明细、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确定数额及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实际支出凭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医嘱及护理费支出凭证确定;误工费,原告为退休教师,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票据原件及就诊时间、次数、地点确定;、地点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及受损状况、财产所有权人,且发票未具抬头,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萧山区潘水路“我爱我车”路段行驶过程中,与车号为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华夏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为退休教师,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单位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退休后在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55.60元、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370.46元(97.89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4646.0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金融街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融街营业部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水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646.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汤水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交纳184元,由汤水岳负担101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