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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民一终字第111号

李春良与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春良,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知钱拍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桂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李春良(一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梁前进,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巧雅,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江建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知钱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莫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滏阳,北京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凤。

上诉人李春良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立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礼国、张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肖海明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春良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进、黄巧雅,被上诉人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麟,第三人广西知钱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滏阳、李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昆仑公司与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签订《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四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昆仑公司取得包括讼争A-04地块(面积为82530.20㎡)在内的位于宾阳县芦圩镇(即县城)城东新区地段、面积为1043212.4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昆仑公司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为宾阳县土出字200901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昆仑公司受让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位于宾阳县芦圩镇(即县城)城东新区地段、面积为1043212.4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次日,昆仑公司与广西实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嘉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实嘉公司公开拍卖讼争地块。该《委托拍卖协议书》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昆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如因特殊情况撤销拍卖委托的,应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实嘉公司;拍卖公告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法治快报》、《经济日报》等其中一家有影响的主要媒体上刊登;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支付完拍卖成交价款,昆仑公司在收到成交价款后,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2009年12月19日,实嘉公司在《南宁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载明实嘉公司定于2009年12月26日在南宁市满江红大酒店举行实嘉公司第64期拍卖会,公开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2009年12月24日,李春良向实嘉公司转入500万元作为竞拍保证金参与竞拍。2009年12月26日,拍卖会如期举行,李春良以8671万元的最高价竞买成功,并与实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1226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月11日,李春良转入实嘉公司1500万元,载明用途为:付土地款(拍卖成交款)。实嘉公司将上述500万元竞拍保证金与1500万元成交款作为李春良支付的首笔讼争土地使用权价款2000万元。实嘉公司在扣除了委托方即昆仑公司应付佣金86.71万元后,将余款1913.29万元转付昆仑公司,昆仑公司随后退回实嘉公司,实嘉公司之后退还李春良。李春良付款后要求昆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遭到昆仑公司的拒绝,李春良要求实嘉公司敦促昆仑公司履行拍卖结果,实嘉公司表示拍卖活动已经完成,至于拍卖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交付问题,其无此项权利和义务。李春良因未能取得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遂起诉成讼。另查明:昆仑公司与实嘉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实嘉公司公开拍卖讼争地块的同日即2009年12月18日,昆仑公司与广西南宁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协议委托东方公司拍卖宾阳县县城城东新区A-06-01地块。2009年12月23日,宾阳县人民政府向昆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县城城东新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停止使用和处置土地的通知》,载明:因县城城东新区建设规划有所变动调整,经研究决定,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处置县城城东新区A-06-01地块、A-04地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10日东方公司出具证明,称2009年12月23日下午18时46分昆仑公司的陈京贤将宾阳县政府停止处置的要求电话通知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按宾阳县政府的要求停止了2009年12月25日对A-06-01宗地的拍卖。2009年12月28日,昆仑公司向实嘉公司发出通知称,昆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通知实嘉公司停止拍卖,但实嘉公司仍然如期拍卖,对该拍卖结果,昆仑公司不予认可。2010年2月2日,实嘉公司更名为知钱公司。2010年8月26日,宾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宾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通过《宾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暨宾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原则通过《县城城东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该会议纪要签署时间为2011年3月3日。2011年2月28日,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宾阳县县城城东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调整内容的说明》,载明包括:适当提高容积率,降低建筑密度,从南到北规划建筑高度要从低到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李春良释明,如本院认定拍卖合同履行不能,李春良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李春良表示不变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知钱公司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09年12月18日,昆仑公司与知钱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知钱公司公开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次日,知钱公司在《南宁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知钱公司定于2009年12月26日在南宁市满江红大酒店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2009年12月24日,李春良向知钱公司转入500万元作为竞拍保证金参与竞拍。2009年12月26日,李春良以8671万元的最高价竞买成功,并与知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1226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知钱公司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的程序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昆仑公司称讼争拍卖的标的为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以上,而知钱公司刊登拍卖公告期仅为7日,明显违法。因昆仑公司与知钱公司于《委托拍卖协议书》中约定:拍卖公告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法治快报》、《经济日报》等其中一家有影响的主要媒体上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四十七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知钱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南宁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定于2009年12月26日举行拍卖会既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故昆仑公司主张讼争拍卖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昆仑公司是否撤销了讼争地块使用权拍卖的问题。昆仑公司分别委托东方公司和知钱公司拍卖宾阳县县城城东新区A-06-01地块和讼争地块使用权后,宾阳县人民政府要求昆仑公司停止使用和处置该两宗土地使用权。东方公司收到昆仑公司通知即停止了拍卖程序,但昆仑公司未能证明其也将宾阳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于拍卖前送达知钱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于拍卖前将撤回拍卖委托的意思送达知钱公司。因昆仑公司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昆仑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口头方式撤销讼争标的拍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昆仑公司应否向李春良交付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拍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昆仑公司与知钱公司的《委托拍卖协议书》也约定,昆仑公司负责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故昆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本应向李春良交付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但是,在第三人举行拍卖会前,宾阳县人民政府即因县城城东新区建设规划有所变动调整要求昆仑公司停止使用和处置该宗土地使用权,之后宾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宾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召开会议通过《宾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暨宾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原则通过包括适当提高容积率,降低建筑密度,从南到北规划建筑高度要从低到高等内容的《县城城东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于规划变更昆仑公司已无法履行交付讼争标的的义务,昆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李春良表示如人民法院认定拍卖合同履行不能的,也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李春良要求昆仑公司向其交付A-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知钱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知钱公司接受昆仑公司委托,公开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李春良竞买成功后,知钱公司与李春良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知钱公司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的程序并未违法;且拍卖成交后,对李春良交付的首笔讼争土地使用权价款2000万元,知钱公司在扣除了昆仑公司应付佣金86.71万元后,将余款1913.29万元转付昆仑公司,也履行了转款的义务;在昆仑公司明确不履行交付讼争地块使用权义务,将首笔价款退回知钱公司后,知钱公司亦已退还李春良。李春良主张知钱公司于拍卖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明确过错具体内容,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知钱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春良要求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第三人广西知钱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第64期拍卖会的拍卖成交结果、向李春良交付A-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春良要求第三人广西知钱拍卖有限公司对其在拍卖活动中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50元,由李春良负担。

上诉人李春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履行一审第三人知钱公司举办的第64期拍卖会拍卖成交的结果,向上诉人李春良交付A-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查明在第三人知钱公司举行拍卖会前,宾阳县人民政府要求昆仑公司停止使用和处置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却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在第三人举行拍卖会前,宾阳县人民政府即因县城城东新区建设规划有所变动调整要求昆仑公司停止使用和处置该宗土地使用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出规划变更的主张不成立。与本案讼争地块相邻的另一地块在宾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宾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召开会议通过《宾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暨宾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之前和之后两次公告拍卖,且拍卖成交并已交付,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标的的城市建设规划未作变更。3、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并非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被上诉人交付A-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上诉人也愿意按照规划要求使用土地。4、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讼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不是事实,也是不合法的。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昆仑公司无法交付讼争标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春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宾阳县政府依法收回,被上诉人昆仑公司无法交付。一审第三人知钱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拍卖公司拍卖结果有效是正确的,既然认定拍卖结果有效就应按判决交付拍卖标的物。在二审中,昆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宾国土资报(2011)9号请示及附件《国家土地督察例行督察意见书》,证实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在土地例行督察中指出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违规,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督察意见提出整改方案,并请示宾阳县人民政府要求收回已出让土地的事实。证据二:宾政函(2011)34号批复,证实讼争土地已于2011年1月30日被宾阳县人民政府收回。证据三:宾国土解字(2011)1号《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证明讼争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昆仑公司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证据四:通知,证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31日书面通知昆仑公司,诉争土地经政府决定收回。证据五:进账单,证明昆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证据六:(2009)第9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土地的权属登记情况。证据七: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第9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并办理了注销手续。上诉人李春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知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在一审诉讼中已存在,但被上诉人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李春良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与涉案土地相邻的另一地块正在施工,从而推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被收回。被上诉人昆仑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知钱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昆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上诉人李春良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上诉人李春良提供的一组照片,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和第三人知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春良及第三人知钱公司提出:一审判决P12页查明“2009年12月23日,宾阳县人民政府向昆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县城城东新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停止使用和处置土地的通知》,载明:因县城城东新区建设规划有所变动调整,经研究决定,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处置县城城东新区A-06-01地块、A-04地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宾阳县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宾阳县政府与昆仑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是根据宾阳县政府《关于要求县城城东新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停止使用和处置土地的通知》查明前述事实,虽然宾阳县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但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妥。二审查明,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在2010年8月至9月对南宁市和防城港市2009年1月至12月时段内土地利用情况开展例行督察,并于2010年11月19日下发《国家土地督察例行督察意见书》,指出南宁市宾阳县于2009年12月17日拍卖出让的BC2009-05号宗地(包含涉案土地),该宗地面积为104.3212公顷,其中出让用于商品住宅项目用地面积达72.6446公顷。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中关于“商品住宅项目宗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7公顷、中等城市14公顷、大城市20公顷”的规定。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督查意见。2011年1月30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督查要求提出了整改意见,同时向宾阳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收回上述宗地面积为72.6446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解除了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宾阳县土出字20090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上述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严格按照国土资发(2009)154号文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出让。同日,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请示意见。2011年1月31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昆仑公司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了原来颁发的(2009)第9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春良要求被上诉人昆仑公司交付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委托知钱公司公开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知钱公司如期举行拍卖,拍卖程序合法。虽然宾阳县人民政府要求昆仑公司停止使用和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昆仑公司未能证明其于拍卖前将撤回拍卖委托的意思送达知钱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知钱公司拍卖讼争地块使用权程序合法及昆仑公司没有撤销讼争地块使用权的委托拍卖是正确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依约支付成交价款后本应取得拍卖标的物,即由昆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向李春良交付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但在本案中,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宾阳县政府收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昆仑公司对拍卖标的无法交付应属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诉人李春良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履行一审第三人知钱公司举办的第64期拍卖会拍卖成交的结果,即向上诉人李春良交付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李春良和第三人知钱公司对宾阳县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表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照片证明与讼争地块相邻的另一地块正在施工,从而主张讼争地块未被收回是不成立的。至于宾阳县政府收回土地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其他民事权利,上诉人李春良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50元,由上诉人李春良负担。

审 判 长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陈礼国

代理

审判员  张彩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