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33号
原告:任小平。
委托代理人:刘银志。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
被告:吴继土。
被告:冯方云,
被告:舒秀勇。
被告: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方云。
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继土。
原告任小平与被告吴继土、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小平委托代理人刘银志、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土、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平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吴继土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出借人徐有高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徐有高于同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吴继土账户,被告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20日,出借人徐有高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吴继土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被告吴继土到出借人徐有高处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据、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出借人徐有高向被告吴继土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局回单各一份,证明出借人徐有高将30000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任小平,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吴继土、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吴继土因经营需要到出借人徐有高处借到款项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0‰;如逾期违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出借人徐有高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吴继土账户。被告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后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均未按约归还。2012年4月22日,出借人徐有高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任小平,并将该事项通知给各被告知晓。现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与徐有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徐有高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借款人,该债权转让事实成立,五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吴继土归还本金、利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继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继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小平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210元,由被告吴继土、冯方云、舒秀勇、浙江盛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
审判员 王俪婧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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