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2061号
原告:宋美英。
委托代理人:阮作云,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菲,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工业园夏禹桥林场口。
法定代表人:张国朝。
被告:张国朝。
原告宋美英为与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作云、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英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对于该借款,被告张国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逾期后二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00万元(按月息2.5%计算,从2008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7000元;3、被告张国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由被告张国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7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朝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仅凭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职权调整为按年利率22.32%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供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朝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逾期后2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朝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美英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8600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2.32%计算)。
二、被告张国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76元,减半收取12888元,由原告宋美英负担2300.5元,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张国朝共同负担10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7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