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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7号

(2013)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宏洲,李泽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7号原告彭宏洲,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组××号。被告李泽贤,男,成年,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组××号。

原告彭宏洲与被告李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雪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泽贤因装修需要向原告所经营的东鹏陶瓷店购买地砖,欠货款17136元,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农历2012年9月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36元及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泽贤在原告彭宏洲经营的岑溪市盛世建材装饰材料店购买瓷砖,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瓷砖货款17136元,被告没现款支付,双方约定限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付清,原告经营的盛世建材装饰材料店的员工书写好欠条后,被告亲自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欠条,李泽贤于2010年3月20日购买东鹏陶瓷共欠彭宏洲货款人民币17136元,于2012年2月15日结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136元,被告以没钱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并亲自在欠条左下方写明:到2012年农历9月底付清,李泽贤,2012年4月28日。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均没有支付。2012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有欠条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欠款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岑溪市盛世建材装饰材料店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7136元,被告应按其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农历9月底(公历2012年11月13日)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公历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13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泽贤应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7136元并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彭宏洲。本案诉讼受理费2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李泽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雪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