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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374号

方×与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374号原告方×。被告林××。

原告方×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章嵘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玲、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文泉担任记录。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因在台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无子女,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也于婚后半年曾去过台湾与被告相聚。之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无法申请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在台湾生活,被告亦无法为原告办理申请赴台手续,夫妻无法团聚,长期分居,致使双方亦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与被告林××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