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某有限公司宿舍内,盗走李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06元。后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该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给李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书面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有限公司宿舍内,从李某某床铺边的衣服柜上盗走华硕牌A43EB8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硕牌A43EB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06元。后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李某某。另查明,失主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提前解除拘留,实际被羁押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某电子信息城购机单及销售换机单、免责声明、胶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胶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13日,予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玲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