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西路富之城酒家东门右侧。
法定代表人:叶力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海丰县,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叶茂林,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汕尾市海丰县。
被告:林松华,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汕尾市海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叶茂林、林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林、林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茂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2.9万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0070940576),合同约定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松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叶茂林支付了2.9万元。被告叶茂林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还款,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叶茂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119.05元,利息2580.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茂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19.05元,利息2580.18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松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茂林、林松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茂林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茂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010176404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利息为年利率15.3%,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二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林松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叶茂林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茂林支付2.9万元。被告叶茂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1年2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现被告叶茂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119.05元,及自2011年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按7.65%计算的罚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叶茂林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119.05元及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松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松华应对被告叶茂林的上述欠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7.6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9119.05元,及自2011年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按7.6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林松华对被告叶茂林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叶茂林、林松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婵
审 判 员 吴海英
代理
审判员 彭俊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巫文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