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晋,曾用名谢某晋,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谭某强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晋,被害人谭某强、诉讼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晋与谭某安、宁某锐等人在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何生夜宵摊”饮酒时,因赌债问题与谭某强、陈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晋便伙同谭某安、宁某锐(二人均在逃)追打谭某强,将谭某强追赶至夜宵摊厨房内,三人持厨房内的铁铲、菜刀、啤酒瓶等物殴打谭某强的头部和身体。经法医鉴定,谭某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晋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晋与谭某安、宁某锐等人在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何生夜宵摊”饮酒时,因赌债问题与谭某强、陈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晋便伙同谭某安、宁某锐(二人均在逃)追打谭某强,将谭某强追赶至夜宵摊厨房内,三人持厨房内的铁铲、菜刀、啤酒瓶等物殴打谭某强的头部和身体。经法医鉴定,谭某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晋于2012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谭某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由被告人家属当庭兑现。被害人书面提交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实发案时间、地点和案件来源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实被告人谢某晋于1992年9月1日出生的户籍证明;3、证实2012年3月6日凌晨,其在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何生夜宵摊”饮酒时,因赌债问题与谢某晋等人发生争吵。被谢某晋、谭某安、宁某锐持刀、铲追打,其被打伤的经过的被害人陈述;4、证实2012年3月6日凌晨,看见谢某晋等三四个青年持刀、铁铲打伤一个年轻人的证人黄某某、何某某、容某的证言;5、证实谭某强所受损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6、证实现场方位地点和概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证明作案工具情况的照片;8、证明被告人谢某晋自首时供认于2012年3月6日凌晨伙同谭某安、宁某锐追打谭某强,将谭某强追赶至夜宵摊厨房内,三人持厨房内的铁铲、菜刀、啤酒瓶等物殴打谭某强的头部和身体的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晋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韦 浩
代理
审判员 易晓霞
人民陪审员 宁丹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春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