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铁姆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斯塔克县坎顿市都伯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思格特·A.谢尔夫,该公司秘书兼职业道德与合规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上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该委员会审查员。申请再审人铁姆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铁姆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在缺乏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合同履行等同于商标实际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发票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使用商标的载体是产品包装,光洋公司没有提供产品包装,发票上没有关于复审商标“铁姆肯”的信息,二审法院认定的四张发票与合同货物数量和总价有非常大的差异,该四份发票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原一、二审法院降低光洋公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虽然是商标的使用形式,但不足以构成“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单凭合同和发票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光洋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未被采信,其不使用复审商标的盖然性大于使用的盖然性。原一、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证据优势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4505号《关于第1083874号“铁姆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505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046号行政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根据该生效判决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4505号重审第08472号《关于第1083874号“铁姆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第1083874号“铁姆肯”商标予以维持。该决定已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铁姆肯公司并未对该重审决定提起诉讼,该重审决定已经生效。铁姆肯公司对第1083874号“铁姆肯”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已无异议,其提起再审的行为应不予受理。光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首先,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其次,光洋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符合有关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认定商标的使用无须以提供产品包装实物为前提,而且发票能够证明合同已经真实履行,光洋公司在一审期间补充了相关证据解释关于货物数量和总价的差异问题,并补充提交了履行合同一全部的12张发票。原一、二审法院对光洋公司补充提交的补强证据均未采信,已经对证据采取了严格的标准。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与发票的对应关系,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请求驳回铁姆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光洋公司在2001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复审商标“铁姆肯”。
一、二审法院主要依据光洋公司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发票认定光洋公司在商业中使用了复审商标,从而维持了商标的注册。光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合同的原件和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包装上要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所约定的商品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类商品,故二审法院关于“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则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的论述并无不当。铁姆肯公司关于必须提供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才能证明商标使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中认为由于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而光洋公司还有其他轴承类上的注册商标,故该两份证据结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对此
本院认为,在发票上注明商标并非惯例,而光洋公司拥有其他注册商标,对该发票能够佐证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本案中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均与该合同相对应,交易双方及时间亦吻合,所以一、二审法院认为二者相结合能够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不当。铁姆肯公司另提出其他质疑,比如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数量与发票显示数量相差较多。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货物数量仅是预期数量,具体每月供货数量按实际需要执行。另外,光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履行合同的全部13张发票,证明总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并无过大差异,故数量差异问题不足以否认合同的履行。综上,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光洋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认为光洋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未不合理地降低证明标准,故铁姆肯公司关于其错误适用优势证据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铁姆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铁姆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
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