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温州市瓯海区方向,18时55分许,途经新高桐线14KM+900M即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岭南村地段,车头右前角碰撞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胡其龙,造成胡其龙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地段,因没有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及行人的动态,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其龙推着自行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因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甲、成某、纪某乙、杨某、胡某、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归案证明、出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转账凭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