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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135号

高红芳与张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高红芳,张永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高红芳,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红芳诉被告张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江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海彬、

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

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告张永亮及其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芳诉称,原告高红芳丈夫路志军生前与被告有经济来往,有些账目没有来得及清算。事后李红海以被告张永亮为被告、原告高红芳为第三人于2009年10月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3日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肥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肥民初974号判决),判决原告高红芳给付李红海20万元。

原告高红芳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邯市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邯民终82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审法院均查明原告高红芳丈夫路志军于2009年1月20日转给被告张永亮20万元,可原告高红芳在其丈夫的遗物中又发现3张于2009年1月24日转给被告张永亮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总计22万元,可以说明原告高红芳丈夫多给被告转款22万元。在原告高红芳还清李红海的欠款后,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红芳提交下列证据:1、肥民初97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被告收到50万元资金的具体时间情况。2、邯民终82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对一审判决被告收到资金的时间与数额的确认情况。3、李红海收到执行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肥民初974号判决已执行完毕。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在2009年1月24日路志军转给被告22万元。

被告张永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原告丈夫路志军转给被告的22万元。肥民初974判决以及邯民终82号判决所认定的“2009年1月20日路志军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售煤款43.092万元,转给被告20万元”这句话中的日期,仅指路志军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取煤款43.092万元的时间,并非路志军转给被告张永亮20万元的时间。张永亮2009年1月20日也没有收到路志军转来的20万元,具体路志军何时转给张永亮20万元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亮没有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2009)肥民初字第974号民事档案中肥民初974号判决书、邯民终82号判决书各一份和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路志军来往账目(帐款)明细”(载明:……2009年1月20日支售煤款430920元,2009年2月20日支款300000元,2009年2月27日支款275000元……)、被告张永亮提交的证据四“转款底账”(载明:小路给20万元,2月22号小路给30万元,3月1号小路给275000承兑……)两份证据。此外,由于原告高红芳提交的证据四中不显示付款人姓名,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请求协助查询:2009年1月24日谁在你行分三笔转给张永亮24万元。该行2012年8月14日回复:2009年1月24日,路志军(身份证号××)向张永亮帐户分两笔汇入18万元、2万元合计20万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张永亮对原告高红芳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9年1月20日”,是路志军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售煤款的时间,而不是转给张永亮20万元的时间,且本案被告在肥民初974号判决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这20万元也没有标明具体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路志军2009年1月24日转来的22万元。在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中,对肥民初974号判决书和邯民终82号判决书,原告高红芳、被告张永亮均无异议。对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路志军来往账目(帐款)明细”,原告高红芳对其中“2009年1月20日支售煤款430920元”无异议,认为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永亮无异议,同时认为2009年1月20日路志军没有向张永亮付款,结合其他内容说明路志军每次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款后,都迟后几天才给张永亮付款。对被告张永亮提交的证据四“转款底账”,原告高红芳对该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所记载的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是正规记账凭证,因为在此期间张永亮和李红海共同出资经营邯郸市小江物资有限公司,既是公司应该有正规的记账凭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张永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肥民初974号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所认定的“2009年1月20日”这个时间并不是路志军给付张永亮款的时间。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的协助查询回复,原告高红芳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要求查询三笔,回复只有两笔,而且没有附电子记账凭证,原告保留对另外2万元的追索权;被告张永亮无异议,认为该20万元就是原审中被告提交的“转款底账”中第一笔路志军给的20万元。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李红海与原告高红芳的丈夫路志军、被告张永亮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对外以路志军名义进行经营。后路志军将合伙人投资131万元交到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售煤经营。路志军于2009年10月13日突发心脏病死亡。因合伙纠纷,李红海以张永亮为被告、路志军之妻高红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根据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路志军来往账目(帐款)明细”、被告张永亮提交的证据四“转款底账”等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0日路志军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售煤款43.092万元,转给被告20万元;……。”并作出肥民初974号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高红芳的丈夫路志军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

二、第三人高红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海20万元。……。”第三人高红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并作出邯民终8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肥民初974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此后,原告高红芳又发现其丈夫路志军2009年1月24日转给被告张永亮2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认为被告张永亮已构成不当得利而引发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高红芳丈夫路志军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实际向被告张永亮个人帐户分两笔汇入18万元、2万元合计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高红芳丈夫路志军2009年1月24日给被告张永亮转款数额。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的查询回复应认定是20万元。争议焦点二是,2009年1月20日,原告高红芳丈夫路志军是否向被告张永亮付款20万元。肥民初974号判决书是在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作出的,所认定的事实都有相关证据支持。结合该判决书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看出,认定“2009年1月20日路志军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售煤款43.092万元”,根据是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路志军来往账目(帐款)明细”中记载的“2009年1月20日支售煤款430920元”;认定“转给被告20万元”,根据是被告张永亮提交的证据四“转款底账”中记载的“小路给20万元”,该证据中并没有具体时间记载,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小路给20万元”的具体时间。因此,把肥民初974号判决书中“2009年1月20日路志军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售煤款43.092万元,转给被告20万元”和邯民终82号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的表述理解为“两审法院均查明原告高红芳丈夫路志军于2009年1月20日转给被告张永亮20万元现金”是不恰当的。对照“路志军来往账目(帐款)明细”和被告张永亮制作的“转款底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高红芳丈夫路志军都是在从河北省华冀贸易有限公司支款后几天才向被告张永亮付款。由此看出,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永亮称“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张永亮收到路志军转款三次,第一次日期未记清,金额为20万元,应该是原告所述的2009年1月24日”是符合逻辑的。原告高红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丈夫路志军2009年1月20日确实向被告张永亮付款2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红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高红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江斌

审 判 员  杨海彬

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