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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重字第15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石某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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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重字第15号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科研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自来水厂家属院。被告田某乙,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田某甲之父。被告石某某,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田某甲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石某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重审此案后,给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田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7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详见﹤2009﹥民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被告田某甲之父田某乙的名义投资成立了民权县网络情缘网吧,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该网吧进行依法分割。原告田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在民权县网络情缘网吧应享有���份额10万元。三被告辩称:网络情缘网吧是被告田某乙于2001年投资成立的,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田某甲登记结婚是2002年,所以网吧成立时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且两人都是国家公务人员,工资收入较低,不可能有资金投资该网吧。因此从网吧投资时间和原告田某某、被告田某甲的资金实力来看,网络情缘网吧系属被告田某乙个人投资,原告田某某无权分割网络情缘网吧的份额。且在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两人离婚案件时,已将鲁西肥牛火锅店作为两人的共有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由此可见两人婚后与田某乙夫妇分开独立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某某要求分割网络情缘网吧10万元份额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本院所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田某某、被告田某甲对网络情缘网吧进行了投资、经营和管理;2.闫正超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6月至11月份,闫正超在网络情缘网吧做网管时,田某某、田某甲夫妻二人在网吧的上面四楼居住,闫正超认为二人是该网吧的老板;3.2006年8月16史海花给被告田某甲出具的收到房租收条一份;4.2006年4月20日史海花给被告田某甲出具的收到房租押金条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史海花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8月16日收到被告田某甲交给她的5000元网吧的房租押金和40000元网吧的房租费;5.王长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王英的证明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田某甲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3月在原科技市场普瑞达科技产品经营部分两次购买共计80余台电脑及网吧设备,买电脑的钱是原告田某某支付的;7.郑州市金水区同辉电脑经营部2009年9月6日刁大旺出具的证明一份;8.郑州市金水区同辉电脑经营部2009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田某某交来的购货款销售单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2009年1月7日田某某、田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同辉电脑经营部购买电脑整机8套及网吧安装附件,共计货款22000元,2009年1月7日田某某在该电脑经营部购买9套电脑设备,两次购买电脑设备,电脑经营部的经手人均是刁大旺;9.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丘营业所与被告田某甲签订的冰柜、暖柜投放申请及借用协议一份;10.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丘营业所的冷饮设备领料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冰柜、暖柜系田某甲所买,投放地点是网络情缘网吧,证明田某甲参与了该网吧的投资、经营和管理;11.原告田某某2008年1月1日给马景芝出具的欠条一份;12.原告田某某2008年12月21日给王征安出具的欠条一份;13.被告田某甲2008年1月9日给王征安出具的欠条一份;14.原告田某某2008年7月1日给田玉堂出具的欠条一份;15.被告田某甲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16.被告田某甲2006年7月1日给田三妮出具的欠条一份;17.被告田某甲2007年10月16日给谢花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七份证据证明2008年9月底以前的借款均用于网吧的投资,田某某、田某甲二人婚后没有别的大项支出,鲁西肥牛火锅店是2008年11月18日开业的,以上借款没有投入火锅店,与火锅店无关;18.民权县法院对被告田某甲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田某甲本人承认网络情缘网吧是以其父亲田某乙的名字注册的,婚后其父田某���就将网吧交给田某某、田某甲二人经营管理,其父田某乙也参与了经营,营业收入是田某某、田某甲收,二人参与了经营和管理。田某某和田某甲的结婚时间是2001年而不是2004年,当时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罚款,两人才把结婚时间改为2004年,才会导致结婚证上有涂改的痕迹。19.民权县人民法院对田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该网吧是以田某乙的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实际上是田某某、田某甲二人一起借钱投资的;第二组证据:1.闫正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6月至11月闫正超在网络情缘网吧做网管期间,是田某某在网吧负责,有时田某甲会去帮忙,田某某、田某甲夫妻二人就在网吧上面的四楼居住,网吧的投资、交费及更换设备都是田某某办理和付款。田某甲有时晚上去值夜班,闫正超在该网吧做网管期间的工资都是田某某发放的;2、民权县赵艳慧水暖安装部证���一份。证明2007年9月份网络情缘网吧的部分水暖是其门市部安装维修的,当时是田某某负责联系安装与维修,工程款也是田某某支付;3.刘新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新存于2006年至2007年在民权县正阳空调门市部任经理职务,其负责分两批给网络情缘网吧安装8台空调,空调款也是田某某支付的;4.王征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田某甲2006年6月20日、2008年7月1日共借款4万元,用于网吧的扩大经营和更新设备,王征安系田某某的姑父,这两次借款均是田某甲给王征安出具的欠条;5.田三妮(又名田玉堂)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田某甲、田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两次共借田三妮2万元,均用于网吧的扩大经营;6.森源木业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于2007年12月在森源木业门市部购买6130元的装饰材料,森源木业门市部并为田某某联系装修师傅去为其施工装修;第三组证据:1.民权县工商局出具的有关网络情缘网吧的登记材料一组;2.民权县公安局出具的有关网络情缘网吧的统计材料一组;3.民权县文化局出具的有关网络情缘网吧的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在办理网络情缘网吧的登记、审核等各项手续期间,田某某和田某甲参与办理经营管理手续的事宜。部分申请表、审批表填写的虽是田某乙的名字,但却是田某某代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双方认可的网吧市场估价为40万元纯属是个人认为,况且网吧是被告田某乙投资的,而田某乙对这一估价并不认可。另外判决书也没有认定网吧有原告田某某的投资。同时,鲁西肥牛火锅店在离婚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可见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系单独生活,网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第2份证据闫正超的证言��异议,因为该证人系原告的侄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田某某、田某甲为该网吧交过管理费,但不能由此推理两人对该网吧就有投资。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证明人身份不真实。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网吧的电脑不是通过正规厂商买来的,腾飞电脑的购货单是原告田某某谎称为了贷款而托腾飞电脑公司开具的,原告田某某并没有为网吧购买过电脑。对第9、10、11、12、13、14、15、16、17份证据有异议,这些欠条是田某某、田某甲个人的欠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该问话笔录不是被告田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田某甲为了与原告和好才这样说的。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了网络情缘网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田某某与田某甲结婚证一份。2.田某某与田某甲结婚照片三张。证明田某甲与田某某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7日举行的结婚仪式;第二组证据:1.田某某与田某甲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孩子由田某甲抚养,田某某负担抚养费,田某甲的财产给田某某,其二人所经营的鲁西肥牛火锅店所欠下的债务由田某某清偿,该协议并不涉及网络情缘网吧的问题,说明网络情缘网吧和田某甲、田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尹培磊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岩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人在网络情缘网吧做网管期间,该网吧的老板是田某乙,两人的工资是由田某乙发放。网吧全部是由田某乙投资,所有的设���资产也是由田某乙出资购买的,田某甲和田某某没有参与过网吧的投资、经营和管理;4.田守芳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田某甲和田某某于2002年2月7日结婚,婚后2、3个月开始分家独立生活,该网吧是田某乙于2001年初投资成立的,该网吧都是由田某乙、石某某管理、经营,星期天或是节假日田守芳也去帮忙,田某甲、田某某并没有参与该网吧的管理和经营;5.宋孝芝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田某乙在2001年初租赁宋孝芝的房屋投资网吧,2005年至2006年再次续租其房屋,当时是田某乙和石某某对该网吧进行管理和经营;6.许世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3年田某乙租赁许世荣的房屋投资网吧,地址在工农路北段,租期一年多,当时是田某乙和石某某管理网吧,田某甲和田某某很少去网吧,他们二人根本没有参与过网吧的管理和经营;7.陈文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陈文周为田某乙���工制作过电脑桌,加工电脑桌是田某乙联系,费用也是田某乙支付;8.2008年12月1日民权县街道办工农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长期居住在绿洲路北段;9.2010年4月6日平安托运货运单一份;10.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两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尹培磊代田某乙购买电脑设备;11.2010年5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同辉电脑经营部刁大旺证明一份。证明该网吧在其处购买电脑都是田某乙与其联系,由网吧技术员尹培磊具体经办,田某甲和田某某未在其处购买过电脑,2009年9月田某某以抵押贷款为由要求为其出具购买过电脑的销售单及购货证明,因考虑到与网吧的关系,就为田某某出具了销售单一份及购货凭证二份,为田某某出具的销售单及购货证明都是虚假的。第三组证据:1.民权县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证明一份;2.田某某商丘市中小学教师任职考核档案一份;3.���某某中小学教师初级职务评审简表一份;4、民权县胡集乡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5、田某甲结业证书一份及荣誉证书四份。以上证据证明田某某系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的教师,工作认真,出满勤,为中教二级优秀教师。田某甲系胡集乡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工作认真负责,出满勤,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田某甲及田某某二人平时工作时间紧张,根本没有时间参与网吧的经营和管理;第四组证据:1.安全审核合格证两份;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一份;3.营业执照两份;4.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三份;5.计算机安全员培训证书一份;6.民权县电信互联网吧宽带业务使用协议书一份;7.宽带业务受理单一份;8.遵纪守法经营责任书一份;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专用发票一份;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1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份;12.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网吧成立的时间是2001年,该网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田某乙,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网吧的投资者属于田某乙,该网吧的资产属于田某乙个人所有。该网吧的管理经营者是田某乙、石某某、田守芳,田某甲、田某某对该网吧没有任何投资,该网吧的资产和其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五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鲁西肥牛企业登记材料一份;鲁西肥牛于2008年11月开业,2008年8月田某甲、田某某开始经营鲁西肥牛火锅店,根本没有时间参与网络情缘网吧的经营和管理。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鲁西肥牛火锅店属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说明二人已经独立生活,该网吧与其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填写的时间有改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将网络情缘网吧列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代理人以此推论该网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不合法的,该网吧属于两人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均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对证据2、3、4有异议,其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6有异议,其两份证据不能否认田某某、田某甲二人对网络情缘网吧进行管理的事实。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文周给田某乙加工过电脑桌,不能证明该网吧的具体投资经营情况。对证据8、9、10有异议,与本案没有没有关联,且证明内容不清。对证据11有异议,此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的2、3、5本身没有异议,但以原告田某某满勤的工作情况推断原告没有闲暇时间参与网吧的管理是不合理的,原告田某某可以利用休息时间参与,况且还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田某甲未参与该网吧的经营和管理;对第四组证据1—9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田某甲没有参加网吧的经营和管理。对证据10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网络情缘网吧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也不能影响其成为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11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2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田某甲没有参加网吧的经营和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0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1—19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1—6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结婚证上填写的登记时间有改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5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初,被告田某乙、石某某开办了一个网络情缘网吧,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2001年7月14日被告田某乙办理了网络情缘网吧的安全审核合格证,2001年7月18日被告田某乙又办理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2002年2月7日(农历2001年12月26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举办结婚典礼。2002年6月28日民权县网络情缘网吧办理了营业执照,该网吧负责人为田某乙,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之后网络情缘网吧逐步扩大经营规模。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田某乙、石某某夫妇及被告田某乙的女儿田守芳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23日被告田某乙将该网吧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姓名为田某乙。2009年12月7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原告田某某以与被告田某甲夫妻���系存续期间,双方以被告的父亲田某乙的名义投资的民权县网络情缘网吧,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财产未进行处理为由,要求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石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在民权县网络情缘网吧中应享有的份额10万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结婚证上的时间虽有改动,但结婚典礼当天的照片及从原告田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确定,二人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为2002年2月7日。虽婚后原告田某某参与了网吧管理和经营,但网吧几经扩大经营规模,现设备已经更新,原有的资产已不存在,已无法对原有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要求分割在民权县网络情缘网吧中享有的份额10万元,证据不足。且民权县网络情缘网吧以被告田某乙的名义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用权。所以,原告田某某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田某乙名下的个人财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有财产,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桂真

审判员  陶清湜

审判员  郝振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