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张某敬,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张某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张某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在太康县芝麻洼乡桐城村一超市门口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甲用木棍将张某某打伤,后张某某家人张某敬用刀将王甲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王甲之伤均为轻伤。案发后,发生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甲、张某敬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敬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桐城村张某某超市门口,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王甲用木棍将张某某打伤,后张某某之兄张某敬用刀将王甲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甲伤情均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张某敬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询问笔录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张某敬因为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张某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