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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23号

肖刚与刘廷欢、周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刚;刘廷欢;周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肖刚。委托代理人兰宪杰,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欢。被告周伟红。

原告肖刚诉被告刘廷欢、周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刚以有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6元,因原告撤诉而减半收取2903元,财产保全费2022元,共计4925元,由原告肖刚负担。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