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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1185号

李××与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葛××,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185号

原告:李××。

被告:葛××。

被告:王××。

原告李××与被告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葛××、王××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葛××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8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葛××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该借款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葛××、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葛××、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因需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葛××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泽炜

代理

审判员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严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