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桐分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厉玉明。
委托代理人:邵万高。
被告: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德琴。
委托代理人:丁华强。 原告厉玉明与被告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浦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于9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万高、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玉明申请的证人陈国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厉玉明起诉称:2006年9月份,被告后浦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与原某厉玉明口头商定,由原某为被告开发的上坞山工业园平整工地工程提供钻洞、放炮作业。施工期间,被告负责提供午饭,钻孔每米按照14元计算劳务报酬,爆炸物品运费为每次50元,放炮作业为每人每天100元劳务报酬。原某邀请了爆破作业搭档陈某及11名工人进场施工作业。被告指派村委干部王林法为工地管理负责人,2006年工地记帐员为袁筱轩,2007年工地记帐员为王小标。2006年、2007年上坞山工业园平整工地工程钻洞、放炮作业劳务费合计356632元。2007年2月11日、2008年2月5日(均系春节前),原某两次与被告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结算上一年的劳务费时,被告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前后拿出6张空白的领(付)款凭证,要求原某和陈某填写劳务工资的金额以及提供劳务时间、作业项目等内容,并由工地记帐员袁筱轩、王小标签名证明。事后,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经手共支付劳务费283000元,被告尚欠73632元。2011年1月被告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病故,被告村委员会干部王林法、谢珠连与原某结账后,向原某出具上坞山工业园平整工地工程钻洞、放炮作业尚欠工资73632元的欠条一份。原某多次催款无果。2012年春节前,原某向被告催要劳务款,被告让原某去瑶琳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取钱。而瑶琳镇村级财务中心以原某和陈某填写的六份领(付)款凭证为由,说该款已经付清。故原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3632元。 被告后浦村委会答辩称:原某、陈某等13人是一个共同体,原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后浦村委会的主体也不适格,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的帐目,对外发生经济的往来是由经济合作社负责,村民委员会与原某发生业务应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才能领取相关的报酬;原某提供劳务作业是事实,劳务报酬应该是357846元,而不是原某诉称的356632元。原某诉称已收取283000元,结欠73632元也是不正确的,且王林法、谢珠连对有无欠款、欠款数额等并不知情。原某从原村支书王木林处领取283000元劳务费时,没有另行出具凭证。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到瑶琳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查阅档案后,除了6份领(付)款凭证外,并没有发现其他收款凭证。原某于2007年2月11日、2008年2月5日填写的6份领(付)款凭证是原村党支部书记王木林去世后,从其办公室的抽屉里整理出来的。被告现任书记、村委主任对以前的事项均不清楚,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领(付)款凭证是付款凭证,原某可以直接到财务部门领取相应款项,现原某委托原支部书记王木林领取,已构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务报酬关系。审计查明原支部书记王木林经手的劳务报酬均已付清,即使未付清也是原某与王木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某厉玉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欠条1份,证明原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尚欠工资73632元。 二、领(付)款凭证6份,证明原某作业时间、地点、作业项目、计算的标准等结算明细单。 三、证明一份(复印件),载明:06-07年放炮钻洞工资运费283000元已收,票证已遗失,以此证为据、另票无效,证明人王林法,经手人厉玉明,并由王木林遗孀王来君签字。 四、关于瑶琳镇后浦工业区工程要求供应柴油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不是王木林承包的。 五、领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对领付款有严格的程序,须有多位村干部签名后才可入账。 被告后浦村委会对原某厉玉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某是与原村支部书记王木林结算工程劳务费,欠条应由王木林出具,证明人王林法、谢珠连对工程劳务报酬及给付情况并不知情,载明的劳务报酬金额也是错误的,落款时间2010年11月14日与事实不符,当日王木林还在村委会主持召开会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王木林去世后,而非2010年11月14日。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某所要待证的事实。该6份领(付)款凭证由领款人自己填写,记载领款金额、用途,并由工地的记帐员签字证明,能够证明原某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某与被告发生劳务关系,王木林老婆王来君怎么可能知道村里的帐目,原件在王来君处更不符合客观事实,6份领(付)款凭证都在,并无票证遗失,所以不能证明原某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明是原某应王来君的要求出具的,怕原某向王来君要钱。若是村委的工程,发票有无遗失王来君根本不知道,正因为工程是王木林承包的,她才知道这283000元已经付掉了,而且村里、镇里并没有任何的凭证,凭证是在王木林办公室的抽屉里找到的。王木林没有将这6份领款单交到镇财务做帐,而是在他去世后村、镇干部从他办公室抽屉里发现这6份凭证,财务中心再把这6份凭证拿去入帐。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某厉玉明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其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陈述作证。 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同意原某对被告提起诉讼。原某、我和其他11名工人于2006年、2007年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我和其他11人的工资由原某支付。6份领(付)款凭证,都是春节前我同原某与被告原书记王木林结帐后形成的。我们把当年作业的工程量结算出来,填好空白的领(付)款凭证,由王木林到瑶琳镇人民政府拨款,最后才将款项付给原某。由于原某不识字,工地的帐目由我记录,6份领(付)款凭证也是由我填写的。被告还欠原某7万多元工资未付,我和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要都无结果。 被告后浦村委会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原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提到该工程系王木林承包,原某所领取的283000元也是王木林个人支付的,故证人证言及原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是王木林承包的。 被告后浦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6份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清工程工资款的事实。 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6份凭证分别在2007年2月11日、2008年2月5日填写,但被告对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均不清楚。被告方主张劳务工资已付清,应该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假如被告在2007年、2008年就已付清劳务报酬,应该及时入帐,但是该凭证直到2011年初原书记王木林死后于其办公桌抽屉中发现,后于2011年11月经审计入账。所以无法证明已付清全部劳务工资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之欠条,载明工资总计356632元,王木林已付283000元,还欠73632元,由被告村委会干部王林法、谢珠连于2010年11月14日签字证明。被告党支部委员王林法(分管基建、农业,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谢珠连(分管纪检)二人对其书写、签字证明并无异议,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的身份又是被告的村干部,结算出具证明的地点为被告办公所在地,出具证明时用的是被告公务用稿纸,以上信息足以让普通人相信其二人的行为代表被告,故其签字证明的欠条说明被告尚欠原某工资款73632元未付清,该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之6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6份领(付)款凭证既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财务章,更没有单位负责人王木林签字同意支付,且未按财务制度及时入账,而是在2011年初王木林死后从其办公室的抽屉里找到,经审计后于2011年11月才入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涉款项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全额付款给原某。 证据三之证明(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复印件,但有被告村委委员王林法于2011年6月7日再次签字证明,载明“06年-07年上坞山整地工程放炮、钻洞工资运费已付283000元”,此内容与证据一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本院对被告已付28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五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认定与原件是否一致,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确认。 证人陈某的证言,因被告对原某于2006年、2007年为上坞山工业园平整工地工程钻洞、放炮提供劳务作业,并由其代原某填写6份领(付)款凭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6份领(付)款凭证与原某提交的证据一致,之前已进行论述,故此处不再重复。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007年,原某为被告开发的瑶琳镇后浦村上坞山工业园平整工地工程提供钻洞、放炮作业,钻孔每米按照14元计算劳务报酬,爆炸物品运费为每次50元,放炮作业为每人每天100元劳务报酬,劳务费合计357846元。被告指派村委干部王林法为工地管理负责人,2006年工地记帐员为袁筱轩,2007年工地记帐员为王小标。2007年2月11日、2008年2月5日,原某两次填写6张领(付)款凭证(金额合计357846元)交给被告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并由工地记帐员袁筱轩、王小标签名证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村委委员王林法、谢珠连向原某出具上坞山工业园平整工地工程钻洞、放炮作业尚欠工资73632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初被告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病故。事后,被告在原党支部书记王木林办公室抽屉中发现前述6张领(付)款凭证。2011年11月6张领(付)款凭证经审计中心审计入账。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该不利后果。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王木林作为被告原党支部书记可以代表被告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依法由被告承受。王林法作为被告村委委员负责分管基建、农业,并对上坞山工业园平整工地工程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谢珠连作为被告分管纪检的村委委员,其二个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欠款证明是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被告村委委员王林法、谢珠连对其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如果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亦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直到原某提起诉讼,未见被告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原某现持有效的债权凭证,而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仅以其辩解显然无法对抗原某提供的证据。
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某与王木林之间系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后浦村委会称已付清6份领(付)款凭证记载的劳务工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时间及方式,且村级财务是在王木林死后从其办公室抽屉中拿走做账的,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某厉玉明与被告后浦村委会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对其所欠工资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玉明劳务工资款73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诗艺
代理
审判员 缪新森
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