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华,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乐清市。曾因犯爆炸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华于2009年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乐清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2009年5月6日开始,被告人王维华使用该卡消费和提取现金,同年7月26日最后一次消费,被告人王维华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王维华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2600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维华的家属替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7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干某,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银行卡处的立案侦查报告、交易明细记录、催收信函、银行催收通知单、历史催收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王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维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