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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9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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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0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诈骗,于2011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惟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塘下镇鲍四村综合市场29号后陈西豹的出租房,掰开被固定的窗户潜入,欲实施盗窃时,被陈西豹的哥哥陈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陈西豹的陈述,证人陈某、程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其��犯罪未遂,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叶惟烽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福 明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薛 宽 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