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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25377号

蒋丽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丽,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25377号原告蒋丽,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坤,女。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注册号110000005147168。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委托代理人宋佳宁,男。

原告蒋丽与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丽之委托代理人杜坤与被告祥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其振、宋佳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诉称,我原系祥龙公司115线公交乘务员,在职期间我为祥龙公司提供了超额公里劳动,根据祥龙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应当支付我超额公里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同时,我的工作时间亦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故祥龙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工作时间太长,我提出辞职,故祥龙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祥龙公司:1、支付我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2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我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超额公里工资5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4、返还我2010年1月25日岗前培训费200元;5、支付我2011年5月4日克扣工资341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祥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蒋丽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无需再向其支付超时加班工资。蒋丽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与超额公里加班工资系同一诉求。蒋丽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蒋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蒋丽入职祥龙公司,担任公交115线乘务员一职,双方于蒋丽入职当日签订有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蒋丽在职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祥龙公司的运营司机、乘务员等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5月4日蒋丽向祥龙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工作时间太长,身体无法承受,本人提前与祥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蒋丽在职期间每工作2天休息1天。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记载,蒋丽所在的115公交线路需每天出车2圈,每圈时间276分钟,每圈里程数94公里。蒋丽主张实际运营过程中,每圈时间超出上述一览表中的规定,每圈间隔时间虽然可以休息,但仍需在工作岗位,故亦应计入其工作时间;祥龙公司则表示蒋丽的工作时间应依据上述一览表中记载的情况计算,每圈之间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故不应计入工作时间。蒋丽在职期间祥龙公司规定每月额定公里数为3340公里,就超额完成公里部分的工资支付办法,祥龙公司先后出台有2007年4月23日《祥龙公司关于理顺员工岗位工资的暂行办法(摘录)》(以下简称2007年文件)、2008年2月27日《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8年文件)与2011年5月13日《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文件》(以下简称2011年文件),后份文件出台之日前份文件自动废止。上述三份文件中均载明司机与乘务员的工资均由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其中司机效益工资由安全效益公里工资、超公里工资与票款提成等组成,乘务员效益工资由服务效益工资、超公里工资与票款提成等组成。三份文件关于“超公里工资”均列有如下计算方式:完成公司下达的月生产运营定额公里,每超出160公里折合1个工作日。公式:超公里工资=(月实际完成公里-月定额公里)÷160公里×每个工作日工资×线路系数”。其中,三份文件中“每个工作日工资”标准分别为:司机与乘务员均系60元(2007年文件);司机80元×150%,乘务员60元×150%(2008年文件);司机与乘务员均系加班工资计发基数×150%(2011年文件)。三份文件中均在“超公里工资”一项中列有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其中2008年文件与2011年文件中公休日加班工资均为基数×加班天数×200%。另外,2008年文件与2011年文件中“加班工资的支付”一项中均列有如下规定:“一线运营司机、乘务员在完成当月定额公里后,发生的加班(即超公里工资)按延时加班工资标准计发;在完成当月各项生产指标后,公休日加班按平日加班工资标准计发;节日加班按节日加班工资标准计发。在公休日、节日加班的必须完成日班公里定额。”其中2008年文件中“加班工资的支付”另有如下规定:“一线运营司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80元。乘务员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6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祥龙公司与蒋丽均同意线路系数按照1计算。就上述规定,祥龙公司表示若超额公里则一定超时,司机或乘务员出车时均是按照规定跑圈,故蒋丽主张的超额公里加班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实际上系同一诉求。蒋丽不认可祥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主张其上班报到至下班交车的时间已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故祥龙公司应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而其每月行驶公里数若超过3340公里,则祥龙公司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其支付超额公里工资,二者并非同一诉求。为证明其报到时间,蒋丽提供劳动配班表复印件予以证明。祥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另提交部分路单复印件以证明蒋丽的工作状况,但表示蒋丽的工作时间应以《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中规定的为准。蒋丽认可祥龙公司提交的路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蒋丽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提成”、“补贴”、“延时加班”工资与“节日加班”工资等各项组成。蒋丽主张“效益工资”项下系祥龙公司向其支付的服务效益公里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项下系超公里工资,核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其实发工资为准;祥龙公司则表示“效益工资”项下系向蒋丽支付的超公里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项下即延时加班工资,核算蒋丽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其基本工资为准且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蒋丽在职期间的超公里工资。祥龙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支付蒋丽2011年4月工资时扣除其工服折旧费共计341元。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增加条款》,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由祥龙公司发放的工作装,因蒋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服务期,剩余月份按公司工作装管理规定,蒋丽交纳折旧费,工作装交回”。蒋丽主张祥龙公司应返还其工服折旧费341元,祥龙公司则表示公司扣发蒋丽工服折旧费确有依据。2011年6月蒋丽以要求祥龙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超额公里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返还岗前培训费、支付克扣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祥龙公司向蒋丽返还岗前培训费200元;

二、祥龙公司向蒋丽支付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39元;

三、驳回蒋丽的其他申请请求。蒋丽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祥龙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祥龙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2007年文件、2008年文件、2011年文件、劳动配班表复印件、路单复印件、工资表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61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丽主张的超公里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是否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祥龙公司规章制度中超公里工资的性质存有理解上的分歧,蒋丽主张依据2007年文件、2008年文件与2011年文件的规定,超公里工资是祥龙公司规章制度中效益工资的一部分,与法定的延时加班工资系不同事项;而祥龙公司则主张超公里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系同一事项且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蒋丽在职期间的超公里工资。就此

本院认为,在认定超公里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是否同一时,不应仅依据上述规章制度的字面意思进行简单判定,而应结合祥龙公司规章制度设计的初衷及施行方式、公交运输行业的特有惯例以及公平合理原则进行综合性的审查与认定。首先,上述三份文件中“超公里工资”项中均涵盖有“公休日加班工资”一项,且2008年文件与2011年文件中“超公里工资”的计算方式中运用了150%的计发系数,并在其下列有的“公休日加班工资”中运用了200%的计发系数,上述两系数均与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发系数相互吻合,可见祥龙公司上述规章制度中超公里工资虽涵盖在效益工资一项中,但能初步判断系针对蒋丽超出正常工作范畴外的劳动而支付的工资;并且,2008年与2011年文件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中明确载明“……完成当月定额公里后,发生的加班(即超公里工资)按延时加班工资标准计发……”且2008年文件中规定有“一线运营司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80元。乘务员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60元。”可见祥龙公司是否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衡量系以是否完成定额公里为准,且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与超公里工资计发基数一致,上述规定亦可印证祥龙公司提出的超公里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系同一事项的抗辩理由。其次,公交运输行业作为城市的基础性公共服务行业,在公交线路的规划上首先服从了城市居民的需求,则很可能导致部分公交司机或乘务员发生超公里、超时运营而付出额外劳动。根据上述认定,祥龙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超公里工资具有延时加班工资的性质。同时,祥龙公司自2007年起以规章制度形式确立了超公里工资的核算与发放,作为长期施行的行业惯例,保证了其公司中众多的公交车司机与乘务员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时可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该种行为从某种程度上值得肯定,确立的行业惯例应当获以尊重,若将超公里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并行予以发放,既不符合公交行业用人单位的经营方式,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

本院认为在认定蒋丽超出正常工作外的劳动报酬时,应分别按照超公里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予以核算,而后择二者之高值予以发放。同时应当引起注意的是,祥龙公司长期施行的规章制度中关于超公里工资的规定释义不清,易引发理解歧义,应在案后及时予以自纠。本案中,蒋丽在职期间,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蒋丽所在岗位实行的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祥龙公司安排蒋丽工作2天休息1天。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记载,蒋丽每天出车2圈,而双方亦均认可每圈之间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可以休息,蒋丽将每天到岗时间到最后收车的时间全部记作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祥龙公司规定蒋丽所在线路每圈时间276分钟,蒋丽提出存在实际运营时间超出上述规定时间的情形,但由于在途时间的长短与天气、路况、客源等因素紧密相关,每趟车的完成时间带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提前到达,有时则可能延时到达,现蒋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违背了正常的运营规律,故上述《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中载明的完成时间应作为计算蒋丽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以蒋丽每天出车2圈,每圈完成时间276分钟来计算,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为9.2小时,以工作2天休息1天进行核算,蒋丽在以年计算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年2244.8小时,超出每年200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本案中,以蒋丽每天出车2圈,每圈里程数94公里来计算,其每天出车里程数为188公里,以工作2天休息1天进行核算,蒋丽在以年计算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行驶里程为每年45872公里,超出了每年额定的40080公里。关于蒋丽工资表中“效益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就“延时加班”工资一项,其含义就受众而言足够清晰明确,故本院采信祥龙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项为祥龙公司向蒋丽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就“效益工资”一项,祥龙公司2007年文件、2008年文件与2011年文件中均明确载明乘务员效益工资由服务效益工资、超公里工资与票款提成等多项组成,现祥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核算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效益工资的构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蒋丽的主张,确认祥龙公司向蒋丽支付的效益工资中并不包含超公里工资。关于核算蒋丽延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认定,

本院认为,从祥龙公司规章制度及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蒋丽的应发工资构成中效益工资、提成、补贴等项均系常规性发放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在核算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时,应将上述部分涵盖在内,但祥龙公司向蒋丽支付的加班工资应排除在外。综合上述认定,本院分别根据超公里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予以核算,确认蒋丽在职期间,在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下其超出正常工作外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较高,故应以此核算其该部分劳动报酬,且祥龙公司已支付予蒋丽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从中扣除,故本院对蒋丽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超额公里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祥龙公司应向蒋丽支付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为2860.7元。因双方对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存有争议,故

本院认为祥龙公司并不构成无故拖欠蒋丽加班工资的情况,故蒋丽要求祥龙公司支付拖欠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服折旧费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案中,蒋丽所在的岗位具备公共服务性质,所着工服系工作岗位所需,属于祥龙公司应当向其配备的必要劳动防护用品,故祥龙公司在《劳动合同增加条款》就工服折旧费事宜与蒋丽作以约定并据此从其工资中扣除其工服折旧费341元的行为确有不妥,鉴此祥龙公司应向蒋丽支付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工服折旧费341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蒋丽以“工作时间太长,身体无法承受”为由向祥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蒋丽要求祥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培训费一节。祥龙公司同意向蒋丽返还岗前培训费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蒋丽返还工服折旧费三百四十一元;

二、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蒋丽岗前培训费二百元;

三、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丽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至二Ο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八百六十元七角;

四、驳回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蒋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高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