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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4号

罗海与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师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罗海,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师赏,张太久,六安市裕安区土地整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4号

原告:罗海,男,汉族,1956年2月6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陵区。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师赏,男,汉族,1957年8月7出生,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张太久,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教师,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海诉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徐师赏、张太久、六安市裕安区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合伙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徐师赏,被告张太久,被告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诉称:2007年被告徐师赏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分路口、徐集两镇土地平整A标段工程,双方协商于同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该项工程,原告投入800000元,被告徐师赏投入4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为工程保证金,后期投资协商解决,工程利润对半分成,项目由被告徐师赏负责。协议签订前,原告向徐师赏指定账户汇入8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中标后工程开工,原告又陆续支付了80多万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徐师赏要求原告又一次性投资了30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徐师赏在收到工程款后对原告的投资款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师赏才确认原告后期支付的800000元算作工程借款,由徐师赏从工程款中给付并另外支付200000元利息等。此款尚欠30000元及投入款1583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徐师赏、张太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润200000元(暂定数额,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被告土地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要求被告徐师赏给付原告垫付款及借款45837元;3、由被告土地中心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徐师赏、张太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润655393.44元,合计1155393.44元;撤回对土地中心的诉讼。

被告徐师赏辩称:原来我们合伙是事实,他投资800000元也是事实,但他中途不干了,800000元我已经退给他了,我还给了他200000元的利润。这项工程的利润多少与他无关了。

被告张太久辩称:我是他俩聘请的会计,罗海与徐师赏签定合伙协议时我在场,是我执笔写的。约定是徐师赏投资400000元,罗海投资800000元,徐师赏的400000元是我帮他投的。

被告土地中心辩称:我中心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由宏达公司中标并签定了合同,对罗海、徐师赏、张太久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无权要求我中心支付工程款。我中心已经按照与宏达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5660000元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宏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承包裕安区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裕安区分路口、徐集两镇土地平整工程签的事实;2、证明被告徐师赏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实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三)合伙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罗海与被告徐师赏共同协议合伙承包分路口、徐集两镇土地整理A标段工程这一事实;2、证明双方协商徐师赏投入400000元,罗海投入8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罗海已按约定支付800000元投资款;3、证明双方约定工程利润对半分成,但利润却被徐师赏一人独吞,故徐师赏应当返还罗海工程利润。4、证明双方约定上交管理费3%,约定内容违法,因而无效。(四)现金缴款单三份,证明原告罗海分三次存入宏达公司帐户共计1320000元,仅返还820000元,尚欠500000元。(五)徐师赏、宏达公司应付罗海款项明细一份,证明一、二被告应付罗海工程保证金、投资款及工程利润合计1155393.44元。(附《审计报告》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相关单据一组,以证明明细所反映内容)。(六)2010年1月4日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徐师赏尚欠罗海借款30000元,投入款欠15837元,合计45837元。(七)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罗海在上一次诉讼中因合伙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决算,合伙利润无法查清,因而撤诉,现合伙帐目、利润已查清,故再次起诉,其诉请应当得到支持。2、证明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并未散伙,如散伙不存在再清算合伙账目及利润问题。(八)鉴定费发票一张、原诉讼费单据二张、保全费单据二张,计45600元,因徐师赏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徐师赏承担。被告徐师赏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11月4日存入800000元这是事实,是投标保证金,2007年12月26日存入300000元也是事实,但这300000元是包括在800000元保证金之内的。2008年6月12日存入220000元,与合伙没有关系,已退还。对证据(五)鉴定报告及审计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我们的账还没算出来,因为我欠他人的钱不在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之内,对罗海算的明细账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内容写错掉了,利润写成利息了,投入款欠15837元,与我无关。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无关。被告张太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我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司法鉴定的账目都是我提供的,不含尚欠别人的钱。对证据(六)协议书无异议,欠条也无异议,单据是宏达公司欠的。罗海发票给我了,钱没给他。对证据(七)(八)与我无关。被告土地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我中心与安徽宏达公司签订的,与罗海、徐师赏、张太义无关系。徐师赏在合同签定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身份,其行为应该是安徽宏达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只能作为缴费凭证,不能证明用于投资费用和该处工程费用。对证据(五)系原件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八)具体承担的费用应以法院的裁决文书确定。被告徐师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四张现金支票,2007年11月21日300000元、2007年11月22日300000元、2008年8月21日100000元、2008年3月18日100000元,共计800000元,证明2007年11月4日的800000元分四笔退给他了。(二)2010年1月4日协议书、2011年7月1日罗海打的收条3000元、2011年6月17日60000元领条,2011年6月16日300000元、2011年2月13日200000元、2009年6月9日67000元、2011年2月14日收条400000元,证明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同时也把1000000元付掉了。(三)2008年7月1日从宏达公司转到金安区东七爱武钢材经营部的220000元汇款凭证,证明罗海举证的220000元我还他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2008年3月18日100000元转到我账上是真实的,这笔钱是借款,于2008年4月2日已还,张太久出的证明。对2008年8月21日100000元有异议,收款人是徐师赏,与罗海无关。我承认收到600000元。对证据(二)中2011年6月17日的60000元有异议,没付钱,差我30000元,其它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张太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海有异议的2011年6月17日60000元未付,我也认可,徐师赏是没付。被告土地中心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土地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A标段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土地中心系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三)A标段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土地中心已经依约将工程款支付宏达公司,本案与土地中心无关。原告罗海及被告徐师赏、张太久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罗海所举的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中除鉴定费票据外,其它证据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定。(二)徐师赏所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6月17日60000元领条徐师赏未支付该款,不予认定;证据一、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于被告土地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罗海、徐师赏挂靠宏达公司承包工程,罗海于2007年11月4日存入宏达公司账户8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中标了裕安区分路口、徐集两镇土地平整A标段工程。2007年12月13日,罗海、徐师赏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两人共同投资,具体内容为:1、徐师赏投资400000元,罗海投入8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为工程保证金,后期投入协商处理;2、工程利润对半分成;3、上交管理费3%双方等事项;4、项目负责人由徐师赏担任,张太久作为证明人在协议内容上签名。罗海、徐师赏共同委托张太久作为会计。同时宏达公司与土地中心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669100元,2007年12月18日开工,2008年5月18日竣工。宏达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由罗海、徐师赏作为实际投资人共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罗海通过付工资款、工程款、购货款等方式将800000元投资款投入到位,并由张太久于2008年2月5日出据了证明,证明收到罗海投资款800000元(单据),同时出据欠条,欠罗海15837元(土地平整项目开支)。徐师赏投资款400000元,由张太久垫付。该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市级初验,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8月23日,经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审计报告,审计造价为5951372元。裕安区土地平整中心已付工程款56630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申请本院对双方合伙费用支出进行鉴定,安徽百友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罗海支出46915元,(2)张太久支出1012683.12元,(3)徐师赏支出4370657元(其中695940元,罗海不予认可),合计支出5430255.12元。另查明:2010年元月4日,罗海,徐师赏签订借款一份协议。内容:分路口A标土地平整项目,徐师赏借到罗海800000元,愿付200000元利息,共计1000000元(此款等工程验收后工程款到帐时一次付清)。徐师赏作为借款人签名(该笔800000元实际上是罗海投资款)。罗海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立领条领到宏达公司67000元,2011年2月14日转账收到宏达公司400000元,2011年6月17日张太久立领条领到该工程工资款60000元(徐师赏、罗海各付30000元),该60000元工资款实际徐师赏未付;2010年2月13日立收条收到宏达公司200000元;2011年6月16日由张太久户名转入罗海户名300000元,2011年7月1日立收条收到张太久3000元,合计970000元。两比徐师赏尚欠罗海30000元,与2008年2月8日欠条欠款15837元,合计欠款45837元。

本院认为:裕安区分路口镇土地整理A标段工程,系宏达公司承包,罗海和徐师赏属于共同投资的实际承包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海与徐师赏合伙关系是否解除?

本院认为,土地平整A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由罗海通过宏达公司投入,事实清楚,罗海和徐师赏签订了合伙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合伙关系明确。徐师赏以2010年1月4日条据辨解双方合伙已解除,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因为双方关于合伙期间利润、工程决算等均未进行,合伙关系还在延续,且罗海和徐师赏无散伙协议,故合伙关系没有解除。(二)关于工程利润如何计算、分配?

本院认为:该工程审定造价为5951372元,合伙支出经鉴定为5430255.12元,其中695940元,罗海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合伙期间支出手续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各承担一半。徐师赏称还有其他账未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合伙利润为5951372元-5430255.12元+(695940÷2)元=869086.88元,徐师赏应当支付给罗海一半利润即434543元。(三)关于罗海的投资款是否转变为借款,徐师赏返还了多少?

本院认为2010年元月4日协议徐师赏是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写明借到罗海800000元,愿付200000元利息计1000000元,该800000元实际为罗海2007年合伙期间投入款,工程于2008年结束,2010年双方协商达成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将投资款转变为借款,该款项徐师赏分别返还了累计970000元,下欠30000元与另尚欠投入款15837元,合计欠款45837元,该欠款徐师赏应予偿还。(四)罗海要求宏达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返还保证金与本案合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罗海诉请的其他案件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口头撤回对土地中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师赏应给付原告罗海利润434543元;

二、被告徐师赏偿还原告罗海欠款45837元;

三、驳回原告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300元,由原告罗海与被告徐师赏各承担1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余学柱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