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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675号

陈东与陈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东,陈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675号原告陈东。委托代理人韩卒,男,1981年6月23日,汉族。被告陈水龙。

原告陈东诉被告陈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东的委托代理人韩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东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陈水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水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东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水龙负担。陈东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栋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