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平。上诉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和上诉人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尔特公司)、被上诉人朱瑞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朱瑞平向大富豪公司支付50万元沙发厂转让预付款。2007年1月16日,大富豪公司与被告朱瑞平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大富豪公司将其分支机构沙发厂的固定资产所有权(详见清单)、正常使用材料所有权(详见材料交接清单)转让给被告朱瑞平,并且同意其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以大富豪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朱瑞平应当安置原有141名员工。转让价款:固定资产为187020.14元,正常使用材料材料款为1276349.23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朱瑞平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一份《OEM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大富豪公司提供相关产品,被告须依照合同约定质量选用符合定作物性能和质量的原材料,原材料由被告自费购买。双方约定在2007年5月1日前(含)产品价格按供给大富豪公司经销商的供货价(供货价由被告确定)乘以90%计算,2007年5月1日后产品价格按供给大富豪公司经销商的供货价(供货价由被告确定)乘以85%计算。双方同意采取月结30天的结算方式,被告凭上月的送货单、大富豪公司签收凭证和开出的验收付款通知书等到大富豪公司处结算上月经验收合格部分产品的价款,双方于每月15日前完成对账,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至25日,大富豪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应按照大富豪公司的要求开具并交付收据。2007年1月30日,被告朱瑞平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富豪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某路3号共计7229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七年,即从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07年8月16日前为免租装修期。双方约定房屋每月租金为9元/平方米,租金总额为65061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大富豪公司从应付给被告的当月货款中予以抵扣,若当月货款不足以支付租金的,则被告应当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及其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双方约定以双方每月的货款结算日为租金支付时间。大富豪公司收到款后应当向被告开具有效的收款凭证。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管费、卫生费、水电费、治安费。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60天以上的,大富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若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未经大富豪公司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经大富豪公司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累计拖欠租金60天以上等行为的,大富豪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还应当按照月租金总额的5%向大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月租金总额的1%支付大富豪公司滞纳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应于2007年2月1日前向大富豪公司支付195183元的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在被告向大富豪公司交清了全部应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因该租赁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交付租赁物等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后30日内,大富豪公司将该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大富豪公司有权从保证金里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等。2011年7月12日,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法庭对账,双方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起被告按时向大富豪公司支付租金、水电、伙食费,即双方对9月1日后的租金、水电、伙食费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水电、伙食费。被告应付大富豪公司租金1399461.5元,扣除被告已向大富豪公司支付的245396.13元以及多交的8840元伙食费,再加上大富豪公司为被告代付的货款29992元,故被告应付大富豪公司1175217.37元的租金、水电、伙食费。大富豪公司应付被告的货款378444元、税款288477元、押金50万元、返还被告为厂房修复补漏的工程款4119元、维修费15135.17元,故大富豪公司共应向被告支付1186175.17元。两项相抵之后,大富豪公司应付被告10957.8元。大富豪公司虽然对以上数据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被告付款时间有拖欠,应当向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同时认为50万元的押金不应当退还。大富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一、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其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伙食费用119112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8日);
二、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因其拖欠房屋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5374.47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8日);
三、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因其拖欠水、电、伙食等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1582283.52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8日);
四、判令解除朱瑞平与大富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因其违约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3253.05元;
六、判令朱瑞平对大富豪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七、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意达尔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反诉,请求:
一、确认大富豪公司拖欠意达尔特公司货款378444元;
二、确认大富豪公司应向意达尔特公司支付的应补税点为288477元;
三、判令大富豪公司支付长期拖欠货款的滞纳金103693.66元;
四、判令大富豪公司开具租金、税点、伙食费用发票;
五、由大富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欠大富豪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水电、伙食费共计117521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亦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大富豪公司应付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的货款378444元、税款288477元、返还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为厂房修复补漏的工程款4119元、维修费15135.17元。大富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属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明确的债权,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可以主张债务抵销。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反诉要求确认大富豪公司欠其货款378444元、应补税款28847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债务抵销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仍欠大富豪公司房屋租金、水、电、伙食费用489042.2元。大富豪公司要求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支付租金、水电、伙食费119112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489042.2元。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标准与水电、伙食费滞纳金标准约定不一,并且双方在对帐时没有区分房屋租金或者水电、伙食费,故滞纳金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的是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0年9月1日起算。因抵销具有溯及力,自得为抵销时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利息债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6项约定,拖欠房租累计60天以上的,大富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有本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行为之一的,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应按照合同月租金总额的5%向大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确实存在拖欠大富豪公司房屋租金的情况,且超过60天以上,符合合同解除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大富豪公司请求解除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月租金总额为65061元,违约金应当为3253元(65061元×5%),大富豪公司请求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支付违约金149640.3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公司成立前,因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对大富豪公司要求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对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意达尔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反诉要求大富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滞纳金103693.66元的请求,同样因抵销具有溯及力,自得为抵销时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利息债务,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反诉要求大富豪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主张大富豪公司应当返还库存原材料50万元押金的问题,以及大富豪公司主张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应当向其支付税点138992.88元、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运费10286元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互相不得主张抵销,并且双方亦未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在本案的房屋租赁关系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伙食费共计489042.2元及违约金3253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89042.2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解除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瑞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驳回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8元,反诉费5754元,合计35982元,由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125元,由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承担5857元。
上诉人大富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大富豪公司不应当支付意达尔特公司税款。2007年1月16日大富豪公司与朱瑞平签订《OEM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大富豪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生产带有大富豪公司所有的商标的沙发产品,因朱瑞平系个人无法开具发票且朱瑞平生产的沙发产品仅提供给大富豪公司,由大富豪公司在市场上销售。故此合同约定朱瑞平向大富豪公司提供收款收据。2008年4月8日朱瑞平注册成立意达尔特公司,意达尔特公司成立后,朱瑞平要求大富豪公司向意达尔特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意达尔特公司亦向大富豪公司提供产品,此后双方未重新签订OEM合作合同。意达尔特公司作为法人,独立对外销售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意达尔特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应当按照法规向采购方开具发票。因此意达尔特公司应当依法向大富豪公司提供大富豪公司已支付意达尔特公司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大富豪公司不应当向意达尔特公司支付意达尔特公司所谓的补税点(288477元)。同时,一审法院在557号判决中认为发票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不作处理。但却让大富豪公司承担上述税款,显然有失公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意达尔特公司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或利息应当从2009年11月起开始计算。大富豪公司认为即便意达尔特公司用大富豪公司应付货款抵扣租金及水、电、伙食等费用,但其货款己在2009年10月全部抵扣完毕。2009年11月起意达尔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意达尔特公司从2009年11月起未支付,故其承担的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或利息也应当从此日起算。
三、意达尔特公司拖欠水、电、伙食等费用的滞纳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09年10月起大富豪公司与意达尔特公司之间无采购与供货关系,而意达尔特公司从2009年7月起开始拖欠大富豪公司租金及水、电、伙食等费用。因此,即便意达尔特公司用大富豪公司应付货款抵扣租金及水、电、伙食等费用,但其货款已在2009年10月全部抵扣完毕。故从2009年11月起意达尔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大富豪公司水、电、伙食等费用,而意达尔特公司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意达尔特公司从2009年11月起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1%支付大富豪公司滞纳金。
四、租赁合同约定意达尔特公司违约,大富豪公司以此解除合同的,意达尔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49640.3元,而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错误。《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乙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月租金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截止到大富豪公司起诉之时,意达尔特公司总租赁上述房屋为46个月,因此月租金总额为2992806元。故计算意达尔特公司向大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49640,3元。
五、朱瑞平应对意达尔特公司向大富豪公司支付的租金、水电费、伙食费、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大富豪公司认为,朱瑞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且未支付大富豪公司房屋租金、水、电、伙食等费用,朱瑞平理应支付。因意达尔特公司为上述房屋实际使用人,故上述费用应由意达尔特公司承担,朱瑞平承担连带责任。
六、2007年6月28日大富豪公司将价值为2524229元物料交由朱瑞平保管,同时朱瑞平支付的50万预付款转为该批物料的押金,该物料在意达尔特公司成立之时己由意达尔特公司保管,2010年中大富豪公司对该批物料进行盘点,发现物料中价值739125元的货物去向不明,故意达尔特公司应当赔偿大富豪公司。朱瑞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保管物料行为,与本案房屋租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大富豪公司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大富豪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557号判决第一、三项;2、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其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伙食费用人民币1175217.37元(暂计至2010年12月8日);3、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因其拖欠房屋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5374.47元(暂计至2010年12月8日);4、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因其拖欠水、电、伙食等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1582283.52元(暂计至2010年12月8日);5、判令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因其违约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49640.3元(暂计至2010年12月8日);6、判令朱瑞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承担。
上诉人意达尔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意达尔特公司拖欠大富豪公司租金、水电、伙食费1175217.37元(2009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大富豪公司应支付给意达尔特公司的款项为1186175.1元,以上两项抵扣,大富豪公司还应退回意达尔特公司10957.80元。故意达尔特公司不拖欠大富豪公司的任何款项。1、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为“从当月货款中予以扣除”“以货款结算日为租金支付时间”,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以双方互负债务相互抵扣。2007年1月,意达尔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瑞平(原审被告二)以个人的名义受让大富豪公司的分支机构沙发厂,接受大富豪公司的订单生产沙发等产品,为此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包括《OEM合作合同》(证据一,注:意达尔特公司一审时己提交,下同)、《转让合同》(证据二)、《呆滞材料处理协议》(证据三),及大富豪公司所诉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四)。2008年4月,朱瑞平在该厂的原址以受让的上述沙发厂投资设立了企业即意达尔特公司。意达尔特公司依法注册后,朱瑞平签订的上述合同之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意达尔特公司承接。正因为有上述一系列合同作前提,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的交纳方式为“从当月货款中予以扣除”,且租金支付时间为“以货款结算日为租金支付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意达尔特公司向大富豪公司分别支付转让押金50万元和房屋租赁押金195183元(证据五)。大富豪公司也向意达尔特公司下达了采购订单,意达尔特公司亦为大富豪公司生产并提供了产品,之后大富豪公司依照双方所签合同从其应付给意达尔特公司的货款中抵扣房屋租金、水电、伙食等费用。2、在2009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事实上,大富豪公司尚拖欠意达尔特公司货款、应返税点、转让押金、维修费等,合计1186175.17元,双方未就货款、租金等进行过财务结算。在2009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大富豪公司由于自身经营的其他原因,一直不与意达尔特公司对账,双方未进行过财务结算。但是,意达尔特公司应给付大富豪公司的月租金额仅区区65061元,而意达尔特公司在大富豪公司的当期账上一直有100多万元之巨,只要双方依照合同进行财务结算,意达尔特公司在大富豪公司账上的余款足以抵付租金,一审时法庭主持的对账结论也证明了这一点。3、双方在2010年9月进行财务结算后,意达尔特公司已依约及时结清全部余款,从未拖欠大富豪公司任何款项。2010年9月13日,大富豪公司终于向意达尔特公司发出《催款函》(证据六)要求结算,意达尔特公司依照双方合约以及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大富豪公司进行结算,在结算清楚后,于次月8日支付给大富豪公司剩余款项245396.13元,随后,意达尔特公司继续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租金、水电、伙食等费用(详见证据七),至今亦有近2年时间。庭审中,经法庭主持双方对账,2009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意达尔特公司应付大富豪公司租金、水电、伙食费1175217.37元,大富豪公司应支付给意达尔特公司的款项是1186175.17元,两项相抵后,大富豪公司还应支付给意达尔特公司10957.80元。可见,意达尔特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双方的合同,并未违约拖欠大富豪公司的任何款项,一审认定意达尔特公司拖欠大富豪公司的租金不符合事实。
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以及由意达尔特公司支付大富豪公司489042.2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1、一审已清楚查明,是大富豪公司欠意达尔特公司的款项,而非意达尔特公司欠大富豪公司的款项。2011年7月,法庭组织双方对账,大富豪公司还应支付给意达尔特公司10957.80元。大富豪公司应退还的转让押金50万元,大富豪公司亦予以确认并无争议,一审判决不予抵扣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中,大富豪公司只是认为意达尔特公司尚欠其70万元材料款不同意抵扣而已(该材料款并未列为其诉求),并非不确认应退还50万元押金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无视大富豪公司欠意达尔特公司款项的事实,反要意达尔特公司给付大富豪公司款项,于法于理均是说不通的。2、意达尔特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情形。双方合同约定的以货款抵扣租金的交纳期限是“以货款结算日为租金支付时间”。本案中,2009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货款并未结算,租金的支付时间也就不能确定;既然未确定租金的交付时间,拖欠租金的结论如何得以成立?而且在此期间,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并非意达尔特公司有意阻扰,而是大富豪公司由于其自身经营的原因,一直不与意达尔特公司进行结算。故意达尔特公司认为,无论是意达尔特公司欠付大富豪公司的租金,还是大富豪公司欠付意达尔特公司的货款,双方互负债务,互为拖欠。意达尔特公司与大富豪公司只是未进行财务结算而己,不存在意达尔特公司单方拖欠租金的问题。一审判决罔顾双方的合同约定、大富豪公司尚欠意达尔特公司巨额款项以及双方未结算的事实,仅以意达尔特公司形式上有一年的时间没有另行支付租金来衡量,从而认定意达尔特公司构成拖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的结果,依法应予纠正。3、租赁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事由。2010年9月,意达尔特公司按照各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一次性支付大富豪公司款项245396.13元,此后按月向大富豪公司支付租金至今,大富豪公司亦按月收取至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为来认可和履行合同。本案中,即使意达尔特公司在形式上此前有未单独支付租金的情形,但双方此后交纳、收取租金的行为,亦已明示双方认可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一直在继续履行中。而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大富豪公司却突然提出解除合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依法应不予支持。事实上,大富豪公司之所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急欲提前收回租赁场地另作他用,刻意长时间不与意达尔特公司结算,造成意达尔特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的表象后,恶意进行的无理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意达尔特公司拖欠租金并据此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以及判决意达尔特公司还需向大富豪公司支付款项,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富豪公司将应退还给意达尔特公司的50万元押金抵扣意达尔特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租金等费用,并将抵扣后的余款10957.80元支付给意达尔特公司。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意达尔特公司与大富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3、大富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大富豪公司的上诉,意达尔特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朱瑞平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这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解除合同是错误,在原审法庭组织之下,双方对相互所欠的货款和是否应予以抵扣的货款进行了对帐,而且在《房屋租赁合同》也约定了租金的缴纳方式是从当月的货款中扣除,租金是以货款结算日为租金支付时间,双方在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意达尔特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是存在争议的,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租金,而既然我方不存在拖欠租金就不应判决我方应予解除合同。针对意达尔特公司的上诉,大富豪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意达尔特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租金缴纳方式应是在当月货款予以扣除,如果货款不足以支付租金的,则上诉人意达尔特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或转帐方式支付,而不是上诉人意达尔特公司所认为的那样,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是以每个月支付的为依据,并非是货款的结算日,如果意达尔特公司一直没有同我方进行货款结算,那么是否租金就可以一直不予缴纳,这种说法是违背了合同和法律的约定。同时货款的期限也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货款延期结算的情况,因此意达尔特公司在结算的时候就应在货款抵扣完毕之日起开始结算,即2009年10月。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富豪公司与朱瑞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OEM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意达尔特公司以涉案房屋为营业场所,为实际承租人,且实际履行《OEM合作合同》,同样受前述合同约束。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是否拖欠租金;
二、涉案的50万元是否可用于抵扣相关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月租金65061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大富豪公司)从应付给乙方(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的当月货款中予以扣除,若当月货款不足以支付租金的,则乙方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及其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支付时间为双方每月货款结算日。从条款的文义可知,租金的结算取决于双方对大富豪公司应付货款的结算,且在此过程中,大富豪公司处于主动地位。只有在大富豪公司确认应付货款及抵扣数额后,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才能确定是否还需支付房租及应付数额。同时,根据双方《OEM合作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乙方(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应按照甲方(大富豪公司)的要求开具并交付甲方收据。”可知合作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后因大富豪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需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在2007年12月21日的《报告》中对货款结算方案进行了修改,大富豪公司应按发票金额的4.5%支付税款。该部分税款依附于双方的货物交易,与货物价款一并结算,是货款的当然组成部分,应在房租结算时进行抵扣。双方虽在2009年7月15日的往来函件中确认大富豪公司应付货款为378444元,但大富豪公司并未就房租抵扣情况进行结算,且一直未对货款应包含的税款部分进行结算。大富豪公司迟至2010年9月11日才在其《催款函》及所附《意达尔特沙发厂往来结算表》中确认应付288477元税款;迟至2010年9月20日在其《意达尔特沙发厂往来结算表》中确认应付378444元货款,并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抵扣房租等相关费用,故2010年9月20日应视为其对房租的抵扣情况进行结算的时间。随后,意达尔特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一次性支付245396.13元欠款。双方争议的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租共计910854元(65061元×14个月),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抵扣并支付款项共计912317.13元(货款378444元、税款288477元、一次性付款245396.13元),已付清所有房租欠款。虽然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付清房租时间较晚,但原因在于大富豪公司的延期结算。大富豪公司在2010年9月的往来函件中明确要求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履行合同,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也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大富豪公司主张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拖欠房租累计60天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意达尔特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货款及房租在结算后即行抵扣,未发生滞纳金,当事双方各自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关于货款税点的问题,已如前述,大富豪公司虽认为《OEM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了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补回6%税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双方均确认朱瑞平曾支付大富豪公司500000元款项,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主张该款项为朱瑞平受让大富豪公司所有的沙发厂的预付款,在付清全部对价,沙发厂转让完成后,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并提供了大富豪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编号为0007122的收据,载明“沙发厂转让预付款”,金额500000元,交款人朱瑞平。大富豪公司认为,由于其存放了价值数百万元的原材料在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处,该笔款项已转为代管原材料的押金,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转化有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要求返还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互负债务,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请求抵销双方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当事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对争议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大富豪公司应支付货款378444元、税款288477元、补漏工程款4119元、沙发维修费15135.17元,加上应返还的沙发厂预付款500000元,合计1186175.17元;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应支付租金、水电费、伙食费1399461.5元、大富豪公司代付货款29992元,扣除已支付245396.13元、多交伙食费8840元,合计1175217.37元。大富豪公司应支付的货款、税款和意达尔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意达尔特公司、朱瑞平应支付的租金,已如前述,剩余款项抵扣后,大富豪公司应返还意达尔特公司共计10957.8元。意达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管原材料发生损失的问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运费损失的问题,当事人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定意达尔特公司反诉大富豪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围,意达尔特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返还10957.8元;
三、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瑞平、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瑞平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驳回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5982元,由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803元,由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179元。二审受理费应收30617元,由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607元,由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35982元,多收9375元由本院退回;意达尔特沙发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已预缴5857元,多收1847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萍
代理
审判员 唐 毅
代理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冉冉(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直接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