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2188号
原告:应美群。
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梅巍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
原告应美群为与被告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美群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柳江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后,胡某代被告柳江归还借���76000元,起诉后,案外人徐红宾代被告归还124000元,现被告尚欠35万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柳江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以47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柳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柳江的人口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20日被告柳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江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胡某自愿提供担保,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且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的事实。5、2012年12月12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某于起诉前一周左右代柳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案外人徐红宾于12月12日代柳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保证人胡某于起诉前一周左右代柳江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案外人徐红宾于2012年12月12日代柳江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且被告柳江已支付十天的利息,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柳江向原告应美群借款5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将借款550000元汇入被告柳江指定账户。2012年11月份,保证人胡某代被告柳江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2012年12月12日,案外人徐红宾代被告柳江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现被告柳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应美群与被告柳江之间民间借贷��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柳江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柳江尚欠原告应美群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以474000元为基数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江归还原告应美群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2012年12月12日止以47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柳江支付原告应美群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晓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徐高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