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010年6月两次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高级中学76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宁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袋内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16.5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因盗窃被处罚而再次扒窃,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