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玉商初字第2266号

林××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苏××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266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苏××。

原告林××为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干莉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苏××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94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暂计人民币594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苏××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有2万元,第二张3万元的借条为前期结算后加上1万元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款没有实际拿到。故请求驳回原告3万元借款的请求。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被告苏××因需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0月30日,被告苏××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苏××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宣读出示、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其中,3万元的涉案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在本地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幅度内,且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归还原告,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第二张欠条系对第一张欠条的结算后重新出具,并非实际借款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3元,由被告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干莉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

书记员  黄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