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郑伟。委托代理人丰琪。被告何军。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朝晖。委托代理人康敏发。被告金华市广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华。委托代理人杨翼虎。委托代理人李庭怀。
原告郑伟与被告何军、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广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广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了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广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丰琪、被告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敏发、被告金华市广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翼虎、李庭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诉称,被告金华市广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与被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其建设厂房。而后,被告恒辉公司又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何军施工。2010年9月4日,原告郑伟与被告何军签订了《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郑伟分包其承建的广天公司4、5号厂房建设项目架子分项。在协议书中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郑伟于2010年9月5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何军施工进度慢,超出了预定的施工工期,导致原告郑伟搭建的架子无法及时拆除,由其继续使用。直至2011年11月26日其他分项工程完工,被告何军才通知原告郑伟拆除架子。另外,由于被告何军将5号厂房的架子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原告实际仅施工了4号厂房的建设工程。经原告郑伟计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08577.8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军支付工程款256614元,尚欠原告郑伟工程款151963.84元未付,该款依法应当支付;因被告何军将5号厂房的架子分项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其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郑伟的损失,依据协议书约定,应当支付原告郑伟赔偿金23250元;依照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军应当在架子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按每月3%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恒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广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由被告何军与被告恒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郑伟工程款151963.84元,补偿金232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235.88元(按月利率3%自2011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2年4月27日,此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93449.50元,并由被告金恒辉公司与被告何军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广天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何军辩称:1、关于工程款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工程款为261853元,被告何军已支付256614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239元。2、原告诉请逾期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钢管逾期使用是由于原告外架钢管不到位,安全网没有挂,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此金东区安监站和恒辉公司质量安全科曾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造成工程逾期,并且造成本案所涉工程无法及时进行安全评估。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没有提供足够的钢管。本案所涉工程厂房为三层,应该搭建两层的钢管,但原告只提供了一层的钢管,造成工程逾期。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主张逾期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且被告何军也保留主张原告工程逾期责任的权利。3、关于5号楼问题,尽管合同约定是4、5号楼都由原告施工,但5号楼厂房是原告故意不来施工,被告何军也曾多次要求原告施工,原告也不来。被告何军没有办法,只能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而且价格高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4、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造成本案工程逾期是原告的原因,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工程逾期,付款时间也顺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何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是合法转包的。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何军,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天公司辩称:1、首先明确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辉公司,我公司是发包方。2、针对我公司的4、5号厂房,我公司与恒辉公司按法律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所以我公司与恒辉公司是有明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合同约束。我公司与原告郑伟没有任何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郑伟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郑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军户籍证明、被告恒辉公司、广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军将由恒辉公司承包的广天公司4、5号厂房的脚手架分包给原告,并对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3、租赁部收料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拆除脚手架的事实;证据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广天公司厂房四工程于2012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何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安全监督意见二份,证明原告郑伟未按照金东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要求及时进行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2、整改通知单七份,证明原告郑伟未按恒辉公司质量安全管理科要求及时进行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3、《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何军与原告郑伟签订),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包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原告擅自添加上去的;《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何军与案外人郑惠军签订),证明在原告不同意施工5号厂房的情况下,被告何军被迫与案外人郑惠军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何军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恒辉公司当庭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外架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工程安全评估延迟,造成工程延期。被告广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伟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何军认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该协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广天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恒辉公司对其与广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不清楚,被告广天公司对其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无法确认;对证据3,被告何军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且收料单的抬头与承包协议上的抬头不一致,事实上钢管拆除时间是2011年10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恒辉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此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广天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郑伟对被告何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意见当中没有明确是4号厂房还是其他厂房,并不排除意见是针对5号厂房的;意见中安全问题涉及到脚手架的只是一个问题,并不必然造成工期迟延;金东区安监局发出第一份督查意见的时间是2011年6月7日,此时工期已经延迟了;意见仅仅是对部分脚手架的安全提出指导性意见,并没有认为工程质量方面存在问题,更没有提出由于脚手架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整改通知单是由被告恒辉公司发给被告何军的,何军与恒辉公司均为本案被告,恒辉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制作的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是工程安全隐患的通知单,与工程进度、质量没有关联性;通知单中提到的问题非常多,不仅仅是脚手架的问题,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脚手架问题导致的。对证据3中原告郑伟与被告何军签订的《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落款时间问题,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没有注明落款时间,不代表原告方的协议书上就没有标注时间,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何军与郑惠军签订的《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事实上要在2010年施工的,被告何军没有将5号厂房交付给原告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违约,2010年的工程价格与2012年的工程价格是会变动的,不能从价格上判定是哪方违约。对被告恒辉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4号厂房的工程项目,从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军申请证人秦某、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所某证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秦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脚手架要搭几层是没有标准和规范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何军、恒辉公司对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广天公司认为脚手架内架如果一层一层搭,因每一层都需要一定的凝固期,势必影响工程进度,对这些事实是认可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何军对《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中除落款时间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辉公司、广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结合被告何军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本院对被告何军提交的《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军与郑惠军签订的《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被告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15日,被告广天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广天公司将其4#、5#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辉公司。后被告恒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军施工,被告何军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郑伟施工。2010年9月4日,被告何军(甲方)与原告郑伟(乙方)签订了《施工班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广天电动工具厂4#、5#厂房的外脚手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等所有搭架材料);结算方式及价格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计19元/㎡;付款方式为以现金、转账、现金支票付款,多层按每层浇好付80%工程款,单层厂房,架子搭设完成付80%,余款架子拆除后一个月付清;工期为按幢号±0.0地梁浇好之日起陆个月内拆除,拆除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单,乙方签字为准,如果甲方不出书面通知单,全算在使用中。双方还约定如果甲方要搭内钢支模架计20元/㎡;外架基础硬化由甲方自行做好,如甲方逾期使用按每天每平方米0.08元计算;如甲方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时间,按三分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如果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按工程款的5%付另一方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郑伟进入施工场地进行广天公司4#厂房脚手架的搭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安全隐患,金华市金东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分别于2011年6月7日、9月2日发出施工安全监督意见,要求限期整改;恒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5月31日、6月11日、7月23日、8月11日、8月18日及9月1日向施工负责人被告何军发出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其限期整改。2011年11月26日、27日、29日,原告分三次拆除广天公司4#厂房的脚手架并向出借人金华市金东区嘉华钢管租赁部归还了钢管。2012年6月1日,金华市金东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金华市广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4#厂房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因工程款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郑伟与被告何军核定,广天公司4#厂房外墙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为6887平方米,内架实际搭设面积为6550平方米,被告何军已支付原告郑伟工程款256614元。庭审中,当被问及“广天公司5号厂房的脚手架工程原发包给原告郑伟施工,后为何又发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何军回答“4号厂房第三层浇好以后,原告说自己要包工程,不来做5号厂房的架子了”,原告郑伟回答“当时讲好两个厂房同时上的,但是何军把4、5号厂房分开来施工,郑伟认为何军故意这样,就不同意继续施工5号厂房”。
本院认为,经原告郑伟与被告何军核定,广天公司4#厂房外墙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为6887平方米,内架实际搭设面积为6550平方米,依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61853元(外架19元/㎡×6687㎡为130853元;内架20元/㎡×6550㎡为131000元)。扣除被告何军已支付的工程款256614元,尚欠工程款5239元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脚手架逾期使用费问题。首先,施工工期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期应自原告进场施工起开始计算,但双方对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称其于双方协议书签订次日即2010年9月5日进场施工,被告何军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工期为地梁浇好之日起6个月内拆除,而被告何军庭审中确认4号厂房的地梁是在2010年8月浇好的,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时间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双方协议书签订次日即2010年9月5日进场施工是可以采信的。依此计算,施工工期应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其次,原告的脚手架拆除时间问题。双方对原告的脚手架拆除时间各执一词,原告称其脚手架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拆除,11月29日拆除完毕,而被告何军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左右开始拆除脚手架。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协议书第七条“脚手架拆除时间以甲方(即被告何军)书面通知单,乙方(即原告郑伟)签字为准,如果甲方不出书面通知单,全算在使用中”之约定,在被告何军未向本院提交脚手架拆除时间书面通知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脚手架拆除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准。依此计算,原告脚手架的逾期使用时间共计266天。再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导致工期延误问题。从被告何军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意见及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来看,原告搭设的脚手架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未直接导致工程停工,但考虑到整改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扣除16天。因此,应以250天(266天-16天)计算脚手架的逾期使用费,参照双方协议“外架基础硬化由甲方自行做好,如甲方逾期使用按每天每平方米0.08元计算”之约定,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应为137740元(0.08元/天·平方米×6887平方米×250天)。综上,被告何军应支付原告郑伟工程款及脚手架逾期使用费合计142979元(137740元+5239元)。依照约定,该款项应于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付清,原告脚手架于2011年11月29日拆除完毕,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何军违反双方协议,将广天公司5号厂房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应支付补偿金23250元。
被告何军辩称是原告自己不愿继续施工5号厂房,对此原告称是因为被告何军故意将4号、5号厂房分开施工,才不同意继续施工5号厂房。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广天公司4号、5号厂房应同时施工,原告郑伟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军是故意将4号、5号厂房分开施工,原告自身不同意继续施工5号厂房,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恒辉公司、广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郑伟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何军,其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广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工程款5239元、脚手架逾期使用费137740元,合计人民币1429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郑伟负担429元,由被告何军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城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