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9号原告檀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檀进忠,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庞大物资总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工人。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育有一子,王旭,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到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王旭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王旭2009年12月至今的抚育费、医药费等共计30000元,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合法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旭,现年3周岁。原告檀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孩子尚在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关爱,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条件,维护家庭的和睦。

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