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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21号

涂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涂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章超。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章超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

书记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章超及其辩护人朱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涂章超在本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6楼“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610办公室,以转卖虚构的经济适用房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缴纳的首付款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7482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涂章超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挡获经过、被告人涂章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涂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伤害了同事,出去以后一定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章超曾是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2008年10月,被告人涂章超虚构其已从四川省省直机关工委主任陈某某处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并骗称将以原价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是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被害人便信以为真,并于2008年12月3日与被告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人随后以收取购房款等名义在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74820元。2011年2月后,被告人逃逸。赃款已被挥霍。2012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涂章超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涂章超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涂章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戴某某、李某甲的证词、房屋合同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人收款收条10张、被害人收款收条1张、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涂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涂章超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通过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涂章超应继续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剩余赃款224820元。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章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苟 晰

人民陪审员 刘国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