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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章民初字第106号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章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又名孙仲琼、孙仲荣)。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同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4月起外出,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六年多,双方无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虞市岭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岭南乡煮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06年4月离家后即杳无音信。在被告离家外出至今的六年多时间里,被告既不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也不与原告联系。事实上,双方一直处于一种分居状态。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从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比较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全部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承担王某乙全部的抚养教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洪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朱文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