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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立民终字00349号

张岗岗与盐城市腾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市腾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岗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立民终字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腾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孙茂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岗岗。

上诉人盐城市腾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岗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盐城市腾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条款明确,交货地点为江苏盐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江苏盐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以双方在合同选择管辖不明确,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西安市长安区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5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