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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7号

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准备到其外婆家,骆某某走到丹棱县丹棱镇滨河南路网游时代网吧外,在接听母亲电话时发现网吧外一辆紫色的电瓶车无人看守,遂将该电瓶车骑至丹棱县南苑市场厕所旁,将该车放在男厕所里面。骆某某回家拿来一把十字改刀,在男厕所内将电瓶车接通,并将电瓶车骑至眉山市东坡区东街旧货市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骆某某盗窃的雅迪牌炫达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在三个月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文某某证言笔录;鉴定结论;骆某某户籍资料、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骆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登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