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857号
原告:洪流。
委托代理人:戴昌旵。
委托代理人:方莉。
被告:徐晓萍。
原告洪流诉被告徐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流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余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徐晓萍向洪流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晓萍归还洪流借款本金9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徐晓萍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徐晓萍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洪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