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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王洋洋与被告李同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洋洋,李同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洋洋,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水池村。身份证号:1304271989********。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同飞,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峰峰矿区界城镇东老鸦峪村。身份证号:1304061983********。

被告(反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洋洋(反诉被告)与被告李同飞(反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反诉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洋洋(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李同飞(反诉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洋洋(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同飞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FE5**低速货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交警大队黄沙中队门前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ZH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洋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1)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同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同飞的冀DFE5**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9张共计51714.72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洋洋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3、原告王洋洋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奖金表,用以证明误工费情况。4、评估费票据及评损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6、护理人田运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情况;7、交通票据共计723.5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用;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李同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交强险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李同飞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的车辆交有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此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我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返还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限额下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损失中不承担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李同飞诉称,2011年11月23日反诉人驾驶低速自卸货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磁县黄沙交警中队时,被反诉人王洋洋无证驾驶着二轮摩托车从对面驶来,撞到反诉人的车上,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反诉人也受了伤,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车辆扣留在停车场,并认定被反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反诉人的行为,致使反诉人的车辆停运46天,损失13800元;车辆损失经物件部门评估为2220元,反诉人车辆交有强险,赔付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垫付医疗费及赔偿停车费用1000元、车辆损失2220元、停运损失13800元;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洋洋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反诉人的停运损失由反诉人自行承担;反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王洋洋无驾驶证驾驶冀DZH9**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黄沙中队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同飞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FE5**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洋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洋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22时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8天,于2011年12月30日15时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1714.72元。诊断伤情为: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左肾血肿,右肾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头皮血肿并头皮破裂,外鼻部皮肤挫裂伤,额部多处挫裂伤,颏部皮肤挫裂伤,颈部皮肤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出具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012年7月11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洋洋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医治期间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为723.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洋洋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评损鉴定;对反诉原告(被告)李同飞本人所有的冀DFE5**低速货车亦进行了评损鉴定,评损总金额为222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被告)李同飞花费停车费1000元,反诉原告(被告)李同飞损失共计3220元。另查明,原告王洋洋为农村户口,系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派遣至陶二矿员工,平均每月工资为2259.48元,平均每月奖金为349.5元,故平均每月工资性收入为2608.98元。日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608.98元÷20.83天=125.2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田运芳护理,田运芳系原告王洋洋母亲,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根据《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邯郸市出差伙食标准为50元/天。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又查明,冀DZH9**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常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FE5**低速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强制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李同飞,号牌号码为冀DFE5**,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同飞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反诉原告(被告)李同飞反诉称停运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来承担。原告王洋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1714.72元;2、误工费为29058元(125.25元/天×232天)。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232天;3、护理费为1312.27元(12432元÷12月÷30天×3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田运芳护理,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二次手术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916元(5958元×20年×10%)。7、交通费723.5元。8、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024.4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同飞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李同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被告)李同飞已经给反诉被告(原告)王洋洋垫付了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王洋洋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同飞已经垫付的款项。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李同飞花费停车费及车损322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王洋洋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原告)王洋洋虽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但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被告)李同飞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洋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9024.49元,其中被告李同飞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同飞;

二、被告李同飞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王洋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同飞停车费及车辆损失32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洋洋、反诉原告李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反诉费132元,由反诉原告李同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超山

代理

审判员  司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