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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594号

杜小平、苏荣琴与王静、秦正强、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小平;苏荣琴;王静;秦正强;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杜小平,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杜恒宇之父。原告苏荣琴,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杜恒宇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金,系原告杜小平之表兄。被告王静,系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正强,男系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五角村豆腐石组。系川E223**号中型中卸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胡智,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金科,该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小平、苏荣琴与被告王静、秦正强、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平、苏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金、被告王静、秦正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金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平、苏荣琴诉称,2012年6月11日上午,被告王静驾驶川E223**号中型中卸货车装载满黑沙从长宁县双河镇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5KM+400M处时,与道路上行人杜恒宇相撞,造成杜恒宇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杜恒宇受伤后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混合性休克失代偿;2、腰骶部、会阴部、左大腿广泛撕脱伤;3、双侧股骨骨折;4、骨盆骨折;5、创伤性尿道断裂。用去医疗费2077.45元,治疗费1600元,120车费1600元。出院医嘱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杜恒宇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混合性休克失代偿;2、腰骶部、会阴部、左大腿广泛撕脱伤;3、双侧股骨骨折;4、骨盆骨折;5、创伤性尿道断裂。……。用去医疗费24697.78元,出诊费1560元,救护车费3000元。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24小时。杜恒宇随急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多部位损伤。用去医疗费30530.81元。2012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天。2012年7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恒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5066元、死亡残疾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5745元、交通费2680元等,共计472797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238元。

被告王静、秦正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王静受雇于秦正强驾驶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正强为原告垫付(预赔)了78275.50元。故秦正强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给秦正强。

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川E223**号中型中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秦正强。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秦正强经营该车。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静驾驶该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有意见。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医疗费按合同约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向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后应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杜小平与苏荣琴于2006年3月24日在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杜恒宇(本案交通事故死者)。2010年5月31日,杜小平与苏荣琴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杜恒宇随杜小平生活。从2005年9月起,杜小平在长宁县龙头镇街道从事摩托车维修及配件生意,杜恒宇从出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止,都一直居住在长宁县龙头镇聚龙社区。2012年6月11日上午,被告王静受雇于秦正强驾驶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满黑沙从长宁县双河镇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5KM+400M处时,与道路上行人杜恒宇相撞,造成杜恒宇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恒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恒宇受伤后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混合性休克失代偿;2、腰骶部、会阴部、左大腿广泛撕脱伤;3、双侧股骨骨折;4、骨盆骨折;5、创伤性尿道断裂。用去医疗费2077.45元,治疗费1600元,120车费1600元。出院医嘱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杜恒宇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混合性休克失代偿;2、腰骶部、会阴部、左大腿广泛撕脱伤;3、双侧股骨骨折;4、骨盆骨折;5、创伤性尿道断裂。……。用去医疗费24697.78元,出诊费1560元,救护车费3000元。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24小时。杜恒宇随急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多部位损伤。用去医疗费30530.81元。2012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天。2012年12月3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为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秦正强经营该车,秦正强与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2011年2月25日,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商业险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正强垫付(预赔)了7827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的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死亡证明、长宁县竹海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用合同门市转让协议、营业执照、长宁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应从友、熊兴富的证词、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2012)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杜小平、苏荣琴的亲属杜恒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2012)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80%的责任,杜恒宇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秦正强为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经营该车。王静受雇于秦正强驾驶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故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秦正强承担,被告王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正强经营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秦正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杜恒宇虽为农村户口,但杜小平、苏荣琴其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其的生活、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经济状况,根据本案实际,故对杜恒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按70%比例赔偿,故被告秦正强应在商业险中承担按10%比例赔偿。庭审中,杜小平与苏荣琴就赔偿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各分配50%,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杜小平、苏荣琴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60466.04元;2死亡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15744.50元;5、护理费45元/天×2人×3天=2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7、救护车费4600元;8、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8项合计470105.5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60511.04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秦正强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平、苏荣琴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0元),余下350105.5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川E223**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280084.43元,杜恒宇承担20%的责任即70021.1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担70%即245073.87元,秦正强承担10%即35010.55元,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45073.87元。因被告秦正强已向原告垫付了78275.50元,经扣减计算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杜小平、苏荣琴12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杜小平、苏荣琴201808.92元,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秦正强43264.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223**号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小平、苏荣琴120000元(杜小平、苏荣琴各分配50%);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223**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杜小平、苏荣琴201808.92元(杜小平、苏荣琴各分配50%);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秦正强43264.95元(已扣减被告秦正强应当赔偿原告的35010.55元);

四、驳回原告杜小平、苏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杜小平、苏荣琴承担1330元,被告秦正强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德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