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哲、吴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1、2012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李某某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2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四局门口,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3、2012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四局门口,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2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家中,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2012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家中,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3、2012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4、2012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后又伙同李某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5、2012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时,从其家中缴获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李某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3克,李某某四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毒品再犯和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三年至四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项事实不存在,他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向其贩卖过毒品;2012年7月27日18时许,他在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就没有出过门,没有向刘某某贩卖过毒品;2012年7月27日20时许,他是帮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给刘某某送毒品的。请求予以核查。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不实,吸毒人员王某某购买的是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并未在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毒品,李某只���一个旁观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不存在,当天中午到下午20时许这段时间,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一直在房间没有出去,李某没有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和空间,同案李某某当庭也予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事实是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送毒品,收钱后交给了李某某,并不是李某贩卖毒品。2、被告人李某的当庭辩解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陈述,不应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3、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本人吸食或者注射毒品。2012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名叫“小健”的男子(未抓获)处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拿回李某某的住处,除过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
一、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1、2012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到其家中,向李某某购买了100元的0.1克毒品海洛因,并当场注射。后王某某觉得不过瘾,又提出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当时李某某在家中洗澡,被告人李某伙收取了王某某100元后,叫被告人李某某取出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带着毒品海洛因离开。2、2012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出去吃饭,吸毒人员刘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李某将其约在咸阳铁四局附近交易,二人见面后,李某收取刘某某100元现金后,将一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之后,二人各自离开。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2年7月5日14时许、7月6日15���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家中,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1克,共计0.2克,获赃款200元。2、2012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3、2012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新兴路铁二处家属院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后又伙同李某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李某某家中搜缴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1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叫“小健”的男子处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拿回李某某的住处,除过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7月27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到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购买了100元的0.1克毒品海洛因,并当场注射。后王某某觉得不过瘾,又提出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当时李某某在家中洗澡,王某某将100元现金交给他,他叫李某某取出0.1克毒品交给王某某。之后,他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没有出门,到当日晚20时许,他和被告人李某某出去吃饭,吸毒人员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他将其约在咸阳铁四局附近交易,二人见面后,他收取了刘某某100元现金后,将一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处罚收据,毒品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时,从李某处查获毒资300元并予以收缴,从李某某家中搜缴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1克,全部送检。同时证明向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小健”未抓获。5、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2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后,从李某某的家中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女子监狱《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7、��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1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0.2克;被告人李某某四次贩卖海洛因0.5克,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0.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6克,���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四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之规定,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其2012年7月27日中午到晚上20时许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一直没有出门,他18时许没有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过毒品,此节有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关于其2012年7月27日中午13时30分许没有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过毒品、当晚20时许是帮助被告人李某某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送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或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