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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立刑初字第1号

刘志辉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孙永佳,刘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立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孙永佳,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冯友,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人刘志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自诉人孙永佳于2012年12月18日以被告人刘志辉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永佳控诉被告人刘志辉侵占深圳市龙富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财物,属于控诉被告人刘志辉职务侵占犯罪,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自诉人孙永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志辉职务侵占公司财物,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自诉人孙永佳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已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深福法立通字第2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孙永佳提出的刑事自诉,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该通知书已送达自诉人。自诉人对该决定不服,现仍坚持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孙永佳对被告人刘志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凯

审 判 员 麦  合  全

代理

审判员 胡    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