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至现在无音讯,其家人亦无法联系,我们之间已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农历8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被告高某某的父母生活,2011年6月,被告高某某外出打工,从此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俩人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生男孩现虽在哺乳期内,但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同意让被告父母替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愿意抚养,应归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某甲归被告高某某抚养,现由被告高某某的父母替被告高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杨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继金
审 判 员 刘策宇
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