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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0号

吴某某、时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时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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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才秀娥、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经共同预谋,同乘时某某的摩托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到迁西县太平寨镇东峰铁选厂(已停产),盗窃两台减速机,当夜分两次将所盗窃减速机运送至吴某某家藏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2元。同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经预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时某某的蓝色时风牌三马子车至迁西县太平寨镇永盛铁选厂(已停产),盗窃三台减速机及一个铁质双轮手推车,连夜将所盗窃物品销于被告人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800元。被告人孙某某应当知道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4元。同年6月3日23许,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手搂锯一把,驾驶时某某的蓝色时风牌三马子车再次到迁西县太平寨镇永盛铁选厂院内,将选厂排尾用塑料管共77.4米及铁管两根盗��,连夜将所盗物品销于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应当知道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76元。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692元。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赔偿被告人张玉友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张玉友、张志峰陈述;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时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用蓝色时风牌三马子车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有保

审判员  丁贵文

审判员  赵胜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