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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715号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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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51。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4328。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认识,××××年××月××日在江西省万载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爱好和生活习惯不同,十年来都过着不和谐的夫妻生活。自我08年在桌球城做管理,工作时间较长,一般都是在凌晨才收工,故长期和被告没有夫妻生活。2010年10月份和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本人和家庭状况,彼此积怨较深,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1月份,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在2012年5月16日,我拿到他们在床上的确实证据,而被告的第三者对象竟是我的亲哥哥。我认为,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且被告作出乱伦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须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分居2年,只有分居一年左右,且原告经常有回家,分居期间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陈述的双方感情薄弱,兴趣不同以及没有和谐夫妻关系等不是事实。我与大伯即原告的哥哥搞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不是事实,而是当天原告哥哥喝醉酒后开门抱住我。我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认识,双方恋爱后,被告怀孕,××××年××月××日在江西省万载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9月15日在四会市妇幼保健院生下儿子丁某。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需要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2012年10日29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且被告有乱伦���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儿子丁郁霏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并且在恋爱期间致被告怀孕,说明婚前双方是彼此了解相爱的,否则双方不会发生性关系并且怀上孩子。婚后,原、被告也长期共同生活,是建立了夫妻感情的。原告陈述的2008年在桌球城做管理后,由于工作时间较长,导致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并且2010年10月份分居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确认双方分居2年的事实,认为被告经常有回家。原告陈述被告自2012年1月份发现被告与原告哥哥伦理的行为,被告也不予确认,而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而被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左右,原告长期没有回家是因为其在外面有女人,也仅是被告一方的说法,并没有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说法。事实上,夫妻间的日常生活,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矛盾,而作为夫妻双方,应当加强交流,彼此都要信任对方,要给对方安慰和谅解,不要轻易猜忌、怀疑对方。即使发现夫妻一方偶然作出了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也应当认真反思一下对方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行为、自己究竟哪些地方做得不够好,以致对方会作出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只有这样慎重分析,给了对方改过的机会而对方并没有悔改,一而再再而三的作出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才适宜考虑是否需要继续维持彼此的夫妻关系,而不能单凭对方的某一些不当行为,就草率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从而提起离婚诉讼。���此,鉴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