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32号原告梧州市xx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梧州市xx路xx厂x街x号铺。负责人黄某群,女,1950年x月x日出生,住梧州市长洲区xxx路*号*幢*单元***房。委托代理人肖某祥,退休干部。被告梧州市xx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xx村xx组。法定代表人周某英。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梧州市xx润滑油经营部诉被告梧州市xx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1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梧州市xx润滑油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0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梧州市xx润滑油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梧州市xx润滑油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甘锦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金秀 来自